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23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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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玲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92、6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周佳玲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利台農公司資金周轉並節省人事成本,分別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以台農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係交付他人借款周轉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上開票據係因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方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該票據業已遺失之旨,透過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轉報警察局,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二、明知其以台農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係交付他人借款周轉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上開票據係因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方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透過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轉報警察局,表明該票據業已遺失之旨,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三、明知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應確實填報勞工薪資所得,竟意圖使台農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台農公司會計人員楊玉莉於108年10月1日,在周佳玲業務上本應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本案申報表)上,填載台農公司職員陳楷逸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之不實事項,於同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並經勞保局轉送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署),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楷逸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各為上述申報金額,嗣勞保局、健保署於陳楷逸在職期間,即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隨基本工資調整而據以核算台農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使台農公司於陳楷逸在職期間,逐月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為陳楷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接續詐得價值相當於附表二、三「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陳楷逸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43至49頁,偵字4095卷第15至19、83至85頁,偵字4569卷第9至11頁,偵字5418卷第141至143、271至273頁,調偵字592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6、247至24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安傳正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字4569卷第19至21、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執票人王禹蓁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字4095卷第9至11、49至50、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楷逸於警詢、偵詢中所證(見他字卷第55至58頁,偵字5418卷第279至280頁)、證人楊玉莉於偵詢中所證(見偵字5418卷第123至12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10年3月24日台票屏字第1100000021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4569卷第27至30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10年3月31日台票屏字第1100000022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4095卷第21至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313316030號含暨檢附本案申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30110187號函暨檢附本案申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9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1703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楷逸之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及保險費差額表、短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表(見偵5418卷第37至38、83、9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3960974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楷逸之投保金額與健保費說明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等件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並轉送健保署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轉報警方,以及就事實欄三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楊玉莉登載本案申報表,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以登載不實之本案申報表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後,使台農公司按月詐得價值相當於附表二、三「差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無證據顯示有人因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除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更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如事實欄三所為,則損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影響告訴人陳楷逸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所為實可非議;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所犯,已與告訴人安傳正、王禹蓁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陳楷逸於另案調解成立,嗣依和解、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和解暨清償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調偵字592卷第41至43、51至52頁,偵字5418卷第129至130、229、231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加之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見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參酌被告已依和解、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安傳正、王禹蓁、陳楷逸,獲得各該告訴人諒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均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使台農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台農公司固因此獲得價值相當於附表二、三「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然台農公司經勞保局、健保局追繳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6,055元、全民健保保險費5,003元,且為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嗣遵期繳納完畢,另已賠償告訴人陳楷逸所受損害等節,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060193110號函、裁處書、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111年6月2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字5418卷第229、231頁)即明,堪信台農公司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裁定命第三人台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1 TA0000000 110年3月18日 100萬元 2 TA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00萬元 附表二:短繳應負擔勞保保險費、短提應負擔勞工退休金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勞保保險費部分 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負擔金額 應負擔金額 差額 原提繳金額 應提繳金額 差額 1 108年10月 2 108年11月 3 108年12月 4 109年1月 5 109年2月 6 109年3月 1,871元 1,980元 109元 1,428元 1,512元 84元 7 109年4月 1,871元 1,980元 109元 1,428元 1,512元 84元 8 109年5月 1,871元 1,980元 109元 1,428元 1,512元 84元 9 109年6月 1,871元 1,980元 109元 1,428元 1,512元 84元 10 109年7月 1,871元 1,980元 109元 1,428元 1,512元 84元 11 109年8月 1,871元 1,980元 109元 1,428元 1,512元 84元 12 109年9月 1,871元 2,381元 510元 1,428元 1,818元 390元 13 109年10月 1,871元 2,381元 510元 1,428元 1,818元 390元 14 109年11月 1,871元 2,381元 510元 1,428元 1,818元 390元 15 109年12月 1,871元 2,381元 510元 1,428元 1,818元 390元 16 110年1月 1,970元 2,487元 517元 1,440元 1,818元 378元 17 110年2月 1,970元 2,487元 517元 1,440元 1,818元 378元 18 110年3月 1,970元 2,487元 517元 1,440元 1,818元 378元 19 110年4月 1,970元 2,487元 517元 1,440元 1,818元 378元 20 110年5月 1,970元 2,487元 517元 1,440元 1,818元 378元 21 110年6月 1,970元 2,487元 517元 1,440元 1,818元 378元 22 110年7月 1,970元 2,487元 517元 1,440元 1,818元 378元 23 110年8月 1,970元 2,487元 517元 1,440元 1,818元 378元 24 110年9月 1,970元 2,734元 764元 1,440元 1,998元 558元 25 110年10月 1,455元 2,005元 560元 1,056元 1,465元 409元 總計 3萬7,885元 4萬6,039元 8,154元 2萬8,296元 3萬4,351元 6,055元 附表三:短繳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期間 原負擔金額 應負擔金額 差額 1 108年10月 1,047元 1,142元 95元 2 108年11月 1,047元 1,142元 95元 3 108年12月 1,047元 1,142元 95元 4 109年1月 1,058元 1,120元 62元 5 109年2月 1,058元 1,120元 62元 6 109年3月 1,058元 1,120元 62元 7 109年4月 1,058元 1,120元 62元 8 109年5月 1,058元 1,120元 62元 9 109年6月 1,058元 1,120元 62元 10 109年7月 1,058元 1,120元 62元 11 109年8月 1,058元 1,120元 62元 12 109年9月 1,058元 1,227元 169元 13 109年10月 1,058元 1,227元 169元 14 109年11月 1,058元 1,227元 169元 15 109年12月 1,058元 1,227元 169元 16 110年1月 1,176元 1,353元 177元 17 110年2月 1,176元 1,353元 177元 18 110年3月 1,176元 1,632元 456元 19 110年4月 1,176元 1,632元 456元 20 110年5月 1,176元 1,632元 456元 21 110年6月 1,176元 1,632元 456元 22 110年7月 1,176元 1,632元 456元 23 110年8月 1,176元 1,632元 456元 24 110年9月 1,176元 1,632元 456元 總計 2萬8,421元 3萬1,424元 5,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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