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春秋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春秋係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鳳高公司)之負責人,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區處11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之包案,告訴人張宏光則為鳳高公司之員工。
被告於工程開始進行後,本應注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及注意管路開挖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有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仔細檢查所設置之擋土牆等安全設施之完善,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告訴人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大武營市地重劃區進行開挖管溝相關工程作業時,因土石鬆動造成擋土牆板傾斜,告訴人閃避不及遭擋土牆板擊中,致其受有第3、4、6頸椎脊隨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雙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手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8頁、第3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