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丁○○為兄弟,乙○○則為渠2人之堂弟。乙○○、丙○○
- 二、案經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乙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均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 二、被告2人於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數次敲擊告訴人
-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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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雲
黃金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為兄弟,乙○○則為渠2人之堂弟。乙○○、丙○○、丁○○3人因不滿甲○○於民國111年2月9日20時許,率眾至其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催討債務之舉措,遂於同日23時許,丁○○攜帶鐵棍、乙○○及丙○○均攜帶木棒,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欲向甲○○尋釁。
於同日23時20分許抵達後(原起訴書記載為23時27分許應予更正),乙○○先在甲○○上址住處附近停車後,渠3人即分持木棒、鐵棍下車,步行前往甲○○上址住處,途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空地時,見甲○○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乙○○即先奔跑至甲○○住處查看,發現甲○○住處無燈光,認無人在屋內,旋跑步返回告知丙○○、丁○○2人,渠3人為宣洩怒氣,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丁○○持鐵棍、乙○○及丙○○持木棒砸擊本案車輛(乙○○所涉毀損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致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後車燈破損及車頂、後車箱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戊○○,渠3人於毀損既遂後即跑步逃離現場。
嗣因甲○○返家後發覺本案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持棍棒前往案發地點,且乙○○持木棒砸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受有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後車燈破損及車頂、後車箱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之損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本案車輛之犯行,均辯稱:車子不是我們砸的,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29頁)。
經查:㈠告訴人甲○○、戊○○所有之本案車輛於111年2月9日深夜23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空地,遭乙○○砸損乙節,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偵卷第321至324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
甲○○部分:偵卷第39至40、41至43、153至154頁;
戊○○部分:偵卷第45至47、153至154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現場示意圖及時間落差說明、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1年10月4日勘查報告、案發地點附近(下廍路166巷66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及說明、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毀損照片、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暨影片截圖2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3、257、259至261、283至303、371、79至81、367至369頁,本院卷第127、135至138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㈡次查,起訴意旨雖記載本案被告2人與乙○○於111年2月9日「23時27分許」毀損本案車輛,惟查:本案案發時間應為同日「23時20分至21分許」,有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屏東分局111年8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偵卷第139頁)。
復參酌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1年10月4日勘查報告所載,告訴人甲○○所提供監視器影像係其自行購買安裝,監視器時間並未校準,與實際時間誤差快約7分鐘(見偵卷第257頁),佐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甲○○住處監視器影像顯示該攝影時間為「2022/02/09 23:27:09」,扣除前述7分鐘之誤差時間,核為同日23時20分許。
循此,本案車輛遭乙○○等人砸損之時間應為111年2月9日23時20分許,爰就此部分事實逕予修正。
㈢就被告丙○○、丁○○有於案發時間,與乙○○共同砸損本案車輛部分:⒈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丙○○、丁○○2人於案發時間,共同持棍棒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砸損告訴人甲○○使用之本案車輛。
因為當日不久前告訴人甲○○對我伯母不禮貌,我一時氣憤就以手中木棍敲擊告訴人甲○○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被告丙○○、丁○○也跟著拿手中的棍棒砸擊本案車輛,我們砸幾秒鐘後就跑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21至32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內容均正確。
當天因為丁○○向甲○○借高利貸,但後續沒有跟甲○○聯絡,甲○○找人到我們家亂,強迫我伯母簽本票。
那天我和丁○○、丙○○都有砸車,印象中我是砸本案車輛的前擋風玻璃,其他地方我不確定有沒有砸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9日23時許之前某時,告訴人甲○○帶他朋友到我們家硬要我伯母也就是丙○○母親簽本票,且在我們家門口罵得很難聽,當時我也在家。
之後我便與被告丙○○及丁○○於同日23時許去找甲○○,案發地點當時停放不只那一台車,但我知道甲○○所駕駛的是白色現代汽車,與我所駕駛的相同,就向被告丙○○、丁○○指出來,並持棍棒砸損。
本案車輛玻璃應該都是我砸的,因為是我帶頭去打的,我打比較多下,被告2人毀損車輛何部分,我有點忘記了,案發當天是晚上很暗,我不確定後車廂上有2個砸痕是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
⒉觀諸證人乙○○之歷次證述,其對於衝突起因、案發經過、渠等3人共同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之主要情節,前後描述均屬一致。
雖若干細節(如其等實際持棍棒分別敲擊本案車輛何處)略有出入,然此顯係受限於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等不可能盡善盡美之正常現象,尚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時有幾個人砸車乙節,陳稱:法官我可以不要回答嗎?當初我偵查中做筆錄就有表示只想就自己的部分陳述,你這樣叫我作證,我們住在同一個地方,都自己家人,這樣作證沒意思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由證人乙○○前揭證述可悉,被告丙○○、丁○○2人應有持棍棒砸車之行為,惟考量其與被告2人同住且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難以於被告面前證述其等共同毀損犯行,且若被告2人並未下手實施毀損行為,復與證人乙○○無何嫌隙或仇怨,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93頁),證人乙○○自得證稱本案車輛毀損均為其一人所為,遑論於作證時表現出吞吐、不願陳述之情形。
準此,由證人乙○○所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現左右為難、部分迴避之情狀,益徵證人乙○○所述不虛。
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畫面中,有一身穿外套、長褲,右手持棒狀物之男子往岔路左方前進,下稱A男(紅圈所示),畫面左方出現第二位男子右手持棒狀物,於A男後方往岔路左方前進,下稱B男(藍圈所示),畫面左方出現第三位男子,身穿短袖、長褲,右手持棒狀物,於A及B男後方往岔路左方前進,下稱C男(綠圈所示)。
其後A、B、C男消失於畫面左上方,於畫面時間23時21分4秒許,A、B、C男陸續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快速奔回畫面左下方直至消失(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5至138頁)。
又畫面中之A男為乙○○、B男為被告丁○○、C男為被告丙○○,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
由前述勘驗結果,足見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乙○○於111年2月9日23時20分許,一同持棍棒前往告訴人甲○○住○○○○○○路000巷00號前空地等情明確。
又本院於審理中另行勘驗告訴人甲○○住處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11.02.09監視器),檔案時間1分38秒至1分50秒為止(監視器攝影時間為2022/02/09 23:27:09至23:27:21止,扣除前經本院認定之誤差時間,校正後應為同日23:20:09至23:20:21止)有出現物體碰撞的聲音,以每秒1次的頻率出現10次以上(見本院卷第184頁)。
併參酌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其於住處內設有監視器,該監視器雖未朝向事發地點拍攝,但有收音功能等情(見偵卷第39頁),是前開勘驗之物體碰撞聲響,係在被告3人出現於案發現場時所發出,且為證人乙○○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4、194頁),應係毀損本案車輛之聲音無訛。
⒋由前開勘驗結果,足見告訴人住處附近有物體碰撞之聲音,且短短12秒間可聽聞撞擊聲音有10幾次以上,顯非一個人揮擊棍棒所能造成,被告2人對此推論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
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棍棒砸車已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聲音勘驗結果足以補強。
故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乙○○於111年2月9日23時20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路000巷00號前空地,共同持棍棒數次敲擊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後車燈破損及車頂、後車箱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被告2人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又被告2人為正常成年人,且為宣洩對告訴人甲○○不滿,對於本案車輛為他人財物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竟任意持棍棒敲擊毀損,其等自始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於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數次敲擊告訴人甲○○、戊○○共同持有之同一車輛,致該車受有上開毀損情形,顯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丁○○、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雖不相識,縱因被告丁○○與甲○○間有債務糾紛,遭甲○○率眾至其等住處催討造成紛擾,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彼此產生口角爭執,仍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問題,竟捨此不為,與被告丁○○、乙○○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尋釁,而持棍棒砸毀本案車輛,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㈡且斟酌被告丁○○、丙○○犯後始終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甲○○、戊○○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深切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亦屬可議。
㈢參酌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復於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素行普通;
被告丙○○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
㈣另兼衡告訴人戊○○、甲○○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199至200頁),暨本件衝突起因並非單純繫於被告一方,及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迄今均受雇種植洋菇,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水泥工,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二哥給付,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2人同住,無能力扶養家人,負債約20至3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丙○○持以砸毀本案車輛之木棒、鐵棍各1支,雖由其等攜帶前往案發地點,固可認為其等所有,然前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是承(見偵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時所使用之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又前開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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