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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甲○○(10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辱罵髒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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