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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1時40分許,由被告騎乘登記在其胞兄黃慶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不詳之人,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段之「大同國民小學」旁後,即推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林明玄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658-W5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旋駕駛該小貨車離去,被告則騎乘前揭機車尾隨於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屏檢錦溫112偵緝381字第1129014671號函上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嗣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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