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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案發地點)上,見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由邱士哲管理之鋼軌堆置在該處,即雇請不知情之郭宥葰以乙炔設備切割上開鋼軌,再委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曹子賢雇請不知情之鄭守治,將上開切割後之鋼軌以夾子車載運離開上開地點,以此方式竊得共計400公尺之鋼軌。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蔡泓銘變賣上開鋼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已發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2、65頁),且為證人邱士哲、郭宥葰、曹子賢、鄭守治、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員陳韋丞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11至12、13至14、15至17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物品登記彙整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0、31、41、107至1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雇用郭宥葰切割鋼軌,而郭宥葰使用之乙炔設備為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除保護為財產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外,兼寓保障被害人或其他在場人等潛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意旨,故所謂之「兇器」,應指行為人在實行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客觀上有使被害人或其他在場人於行為人竊盜過程中遭到生命或身體侵害之可能,且其性質尚可充為攻擊或防禦用途,非僅單純作為行竊工具所使用者,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供稱:郭宥葰是我工作上認識的鐵工,他有相關的技術與設備切割鋼軌,他使用的乙炔設備是他自己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6、52頁),核與證人郭宥葰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電焊工,被告說要請我幫他割鐵,讓鐵變短比較好運送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互核大致相符,足徵上開乙炔設備為郭宥葰從事電銲工作所必需之工具,始為被告雇用郭宥葰後,為郭宥葰於切割鋼軌時所使用,其性質實與一般具有攻擊或防禦用途之物不同,當與槍砲、刀械、棍棒等具有人身危險性之物有別。
揆之前開說明,該乙炔設備固為郭宥葰受雇於被告後,在本案案發地點用以切割鋼軌之工具,然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雖未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變更,然刑法第320條規定之竊盜罪為法定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之原起訴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此項罪名之變更,於被告並無不利,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敘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雇用郭宥葰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設備切割鋼軌後竊取之,被告並已就本案被訴事實為完整之答辯,自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郭宥葰、曹子賢、鄭守治等人遂行前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8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19頁),是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論告意旨另補充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本院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
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難認素行良好;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112年8月22日鐵工路字第1120029237號函可考(下稱告訴人函文,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現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命繳納2萬元公益金後予以緩起訴為由,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如諭知6個月有期徒刑,亦請併科6萬元以上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陳韋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竊取的鋼軌是已經廢棄的東港支線,但拆除之後沒有錢移置,所以就想說放在本案案發地點上,等有錢再移置到屏東縣枋山鄉加祿車站倉庫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所竊取之鋼軌已為告訴人放置在本案案發地點上而未加使用之物品,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與竊取告訴人仍在使用,且經濟、利用價值甚高之物品有別,又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故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罪所取得之400公尺鋼軌,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上開鋼軌市價約25萬120元等情,有前開告訴人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將上開鋼軌變賣後所取得之8萬9,000元價金,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將上開鋼軌之市價25萬120元,扣除已發還之8萬9,000元後之差額16萬1,120元,如數給付告訴人等節,已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函文為參(見警卷第29至30、31、35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夾子車、乙炔設備,固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夾子車為鄭守治所有,已據證人鄭守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乙炔設備則為郭宥葰所有,亦經被告供稱:我雇請郭宥葰以乙炔設備切割鋼軌,但他使用的工具都是他自己的,不是我提供給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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