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30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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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李貴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李貴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李貴美因其配偶楊勝裕與告訴人林信旭間,就租賃土地及養雞場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14時許,在其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號門前,於新承租人王嘉振及其友人朱晏永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那個猴死小孩,沒好尾拉」、「不成材小孩」、「叫他出來講,不要在後面當龜啊,他猴小孩」、「頭腦有問題」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並經王嘉振錄音後,轉而播放予告訴人聽聞,使告訴人深感受辱。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旭、證人王嘉振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辭典為其依據。

又就本案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如何特定被告辱罵對象為告訴人一節,公訴人則主張可依錄音檔案及證人證述為判斷(見本院卷第29頁)。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侮辱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根本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侮辱言語,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於卷(見他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與證人林信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嘉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6、19至23、25至28頁,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卷內證據,客觀上無法得知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可知於案發當下有4人進行主要對話(本院分別編列代號為甲、乙、丙,丁,另告訴人林信旭並不在場,業如前述),且4人中僅丁為女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猴死小孩,沒好尾」是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與勘驗筆錄內丁所述之言詞(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相符,可認前揭勘驗筆錄內之丁為被告(以下丁部分所涉言詞,均稱被告)。

惟觀錄音內容中,被告固有以「那個那個猴死小孩(錄音時間03:49)」、「那個不成材小孩(04:01)」、「他如果跟我們好好他,他沒有啊(04:30)」、「這年輕人做事情做這樣嗎(04:30)」、「你要叫他來講啦,不要在後面當龜仔(05:29)」、「他他他…那個那個小孩多惡質,非常欺負人(05:51)」、「那就頭腦有問題了啦(11:58)」等語為本案侮辱言語,然其始終係以「那個」、「他」、「這年輕人」、「那個小孩」等代名詞稱呼其侮辱之對象,且遍觀錄音譯文,均查無被告於錄音期間,有提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的姓名、特徵、或其它可具體指涉特定對象之稱呼或代稱,則被告口出本案侮辱言語之對象究竟為何人,已有未明。

⒉且依錄音檔所示之對話脈絡,亦不能推知被告所辱罵之人為告訴人:⑴告訴人固認被告曾於對話中提及「地主」,而「地主」即為告訴人,因而可推知被告所謾罵之人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惟於錄音譯文中,係甲、丙提及「地主」一詞,並非被告所言,況甲、丙提及「地主」之時間集中於錄音時間00:00至01:21處之間,而被告係自錄音時間03:49處始出聲加入談話,此時甲、乙、丙均已不再使用「地主」一詞,而多以「你」、「他」等代名詞代指談話外之人,此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則被告加入談話時,甲、乙、丙當時所談論之人為何人?被告突然加入對話而為前揭辱罵言詞時,所欲辱罵之對象是否即為告訴人?均有未明,並不能單憑甲、丙於對話伊始曾有提及「地主」,即謂被告謾罵之人為告訴人。

⑵另依錄音譯文中,於錄音時間02:59前後,丙先陳稱:「沒有,他那邊不會跟你和解,他現在是說,他現在變成說叫他說寫合約的那個,他跟他租的,他叫他來跟你和解…」乙遂回應稱:「沒有啦,這是他跟他租地,他要找他,啊他林信旭再來找我,我們兩個和解後,他以後不能再檢舉有的沒的,這樣才可以」(見本院卷第69頁),自乙於對話末尾始具體提及「告訴人林信旭」、且乙、丙期間均有使用「他跟他」等語法,可知乙、丙對話間代稱所使用之「他」並非單獨一人,自難推認乙、丙所稱之「他」均為告訴人林信旭;

又於錄音時間04:55處,丙陳稱:「…他爸跟你簽,後來才又轉給林信旭,你也沒有跟他簽啦」(見本院卷第68頁),亦可見丙於對話中,亦非全使用「他」代稱告訴人林信旭,則甲、乙、丙所談論之事件與對象是否係告訴人?又是否僅有告訴人1人?本屬不明,本院亦無從依甲、乙、丙之對話脈絡,而逕推認被告加入談話時,其言語針對對象即為告訴人。

況於錄音時間06:22處即被告加入談話後達3分鐘後,乙始陳稱:「沒有啦,你就去找林信旭。」

而第一次提及告訴人姓名;

被告於當時雖稱:「你就去找那個啦,對啦。」

惟其又稱:「如果你們要來對付我們,我們哪有辦法?」甲遂回應:「我們哪有要對付你們?」(見本院卷第69頁),係於被告口出大部分侮辱性言詞之後,始有人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然被告亦未立即針對告訴人為謾罵,而係轉為與當場之甲等人發生言語爭吵,則被告於錄音對話中,所欲爭執、謾罵之對象是否即為告訴人,更屬有疑。

⑶復觀甲、乙、丙間之對話,可知甲、丙之立場係要求乙清理雞屎,與乙處於對立之立場,其等間就應由何人清理雞屎、及民刑事官司等糾紛多有爭執;

且於錄音時間04:30至04:55處,丙亦有提及:「雞寮是在他媽媽名下」、「後面他爸爸跟你簽的嘛?」、「他爸跟你簽,後來才又轉給林信旭,你也沒有跟他簽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更可知甲、乙、丙間所論及之雞寮所有權,涉及過去、現在之不同產權人,實際簽立租賃合約之人,則為過去之土地或雞寮之所有人,此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配偶楊勝裕22年前跟我父親租養雞場,登記到我名下之後我要催討回來,王嘉振後來租養雞場,王嘉振、朱晏永因此到被告住處外面,應該很多人去檢舉他們的養雞場,我也有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互核相符,堪認甲、乙、丙於錄音內容內所談論之糾紛,其時間跨度已達22年,所涉之產權人、使用人、簽約人,除告訴人1人之外,亦包含告訴人之父母、新承租人王嘉振、朱晏永,甚或牽扯其它檢舉人等,糾紛並非僅止於「告訴人林信旭」與「被告或其配偶楊勝裕」之間。

況證人林信旭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最可惡的是連我父母都罵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即便是糾紛當事人之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侮辱的對象包含除告訴人以外之他人,則被告究係辱罵過去之土地或雞寮產權人、使用人、或係現在之新承租人、甚或是其它檢舉人?實屬未明。

⒊至公訴人固援引證人林信旭、王嘉振之證述,以佐證被告辱罵對象可為特定。

證人王嘉振於偵查時更證稱:被告有講到告訴人的名字,所以我確定被告罵的人是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此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顯然不同,要非可採;

又證人林信旭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業如前述,無親自見聞現場情形。

則該等證述均尚不能作為本案可為特定對象之佐證。

⒋綜上,依現存卷內證據,因被告本人始終未指涉其謾罵對象之姓名或可資辨別身分之特徵、亦無從依錄音所示對話脈絡,推知被告前揭侮辱言語之對象為何人,且其等間糾紛所涉之人甚多,其謾罵對象亦存在諸多可能,實難遽認被告所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

㈢縱使告訴人或參與糾紛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知悉被告所辱罵對象為何人,亦不能遽此推斷客觀上告訴人社會評價有所貶損:⒈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觀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社會性客觀評價不受不當詆毀,是故社會上之一般人無從自行為人所述或行為中得知其謾罵對象,因而無法對特定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影響時,縱然被害人認其主觀情感有所受損,亦難因此即評價行為人所為即屬刑法所欲非難之名譽侵害行為。

⒉經查,證人林信旭固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說的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再次確認其何以推知被告侮辱對象時,則證稱:因為被告及其配偶楊勝裕說,如果不租雞舍就要留雞屎,針對這個問題我們有兩次協調,後來王嘉振承租後與楊勝裕講雞屎要清除乾淨他們才進場,因為清這個要幾10萬元,這情況完全符合被告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即便係告訴人本人,亦係在參照其與被告及其配偶楊勝裕間過去衝突狀況後,才於被告未指明人別之情況下,推認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

然前揭糾紛之種種,並非一般人見聞現場對話內容後即得窺知,或於不了解糾紛背景之前提下,即推導出被告衝突、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甚而因此有損告訴人於社會之客觀評價。

是揆諸前揭說明,縱然告訴人、或其它參與糾紛之人憑藉自身經歷推測被告辱罵對象為告訴人、或因此感到自身情感受損,本院亦難單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前揭言詞能使告訴人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因此折損,而遽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刑法所非難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於被告辱罵對象是否為告訴人、其所為是否能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價貶損等事實,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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