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32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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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4、4815、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無罪。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免訴。

理 由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15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甲○○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下稱本案失竊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證人甲○○)之指訴、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偷本案小貨車的車牌,但伊沒有偷車,伊是自己騎機車去的,何時忘記了,不是在社皮路偷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12日15時31分、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經監視器攝影並由警方截圖製成警卷編號7、8之照片一節(警卷第51頁),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83頁);

又本案小貨車於112年1月12日18時許經證人甲○○停放在本案失竊地點,於翌(13)日6時15分許發現失竊等情,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查車牌不詳之機車(下稱A機車)曾於112年1月13日1時56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搭載雙人沿寶田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寶田路、和平西路口,並沿社皮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復於同日1時58分47秒許改由單人駕駛,反方向沿社皮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並行經寶田路、和平西路口,沿寶田路持續往南行駛;

本案小貨車亦於同日1時58分52秒,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並行經和平西路、寶田路口,沿寶田路由北往南行駛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AMP-38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月13日行向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51頁),經比對A機車及本案小貨車於上開密接時間之行車方向,以及A機車駛向本案失竊地點後即改由單人駕駛,並反方向駛離本案失竊地點等情,足認A機車之駕駛,高度可能為偷竊本案小貨車之人之共犯。

㈢然而,經檢視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A機車之車牌遭遮擋無法辨識(警卷第47頁),且A機車之款式與市售大部分機車款式類同,A機車騎士之身形中等,無法辨識年齡、性別,所戴深色、無裝飾之單色系安全帽,以及所著深色、無圖樣、略為蓬鬆之上衣,於樣式及材質上均無特殊之處,是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傳達之資訊,是否已足以區別A機車騎士與其他身形、衣著類似之機車騎士,已有疑慮。

從而,是否能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5時31分、19時55分騎乘本案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被告所戴安全帽款式與上衣樣式與A機車騎士略為相同,逕認被告即為A機車騎士,亦有可疑。

㈣再者,本案失竊地點屬一般市區道路之路旁,除可經由寶田路、和平西路口,沿社皮路1段由南往北抵達本案失竊地點外,亦可自上春路由西向東、社皮路1段由北往南等行向,抵達本案失竊地點,交通方式多元。

縱使A機車騎士即為被告,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小貨車失竊前出現在本案失竊地點附近,而不能證明被告即為偷竊本案小貨車之人之或其共犯。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伊有偷竊本案小貨車車牌之行為,然被告所述偷竊本案小貨車車牌之地點與本案失竊地點並不相符,且本案並無車牌單獨遭竊之情形,是以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有從事偷竊本案小貨車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與偷竊本案小貨車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犯行,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偷竊本案小貨車之犯行,非無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本案小貨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後方空地,見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該車駕駛座鑰匙未拔,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深入該車車窗打開車門,以該把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係針對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8時許、在與前案之同一地點、對與前案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相同之方式(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為竊盜之犯行,足認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均相同,屬於事實上一罪,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9月、5月、1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14日8時許,見乙○○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後方空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同年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採集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上緣表面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丙○○之指紋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月13日6時15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甲○○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於112年1月13日到社皮偷過車云云。
㈡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1705341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 2 警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83330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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