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3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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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廷


李虹慧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王御丞


朱嘉偉


刁詠哲


謝昀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廷其餘被訴部分,李虹慧、王御丞、朱嘉偉、刁詠哲、謝昀蓉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俊廷因與蔡承叡間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網路社群平臺Instagram上,以其帳號「88_09_05」,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各編號「貼文內容」欄所示貼文,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蔡承叡,使閱覽前揭貼文之蔡承叡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御丞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7、341、343至394頁),而本院認被告王御丞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俊廷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24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63至65、3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8頁,偵卷第41至4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李俊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李俊廷有張貼如附表各編號「貼文內容」欄所示貼文,業如前述,觀諸「今天晚上你就看你東港的家會怎樣」、「麻煩各位到這個地址集合我就不一一傳了感恩」、「你也不用報警可憐小孩我會照三餐拜訪」等文字,係表達將不斷侵擾蔡承叡住處,並藉此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意,依社會經驗法則,已屬加害蔡承叡不受侵擾自由之事。

復參諸被告李俊廷於警詢時自承:我張貼貼文的意思是說如果蔡承叡不把錢還我,我就要去找他家人要,這些貼文會使人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

證人蔡承叡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李俊廷有債務糾紛,所以他才會發限動恐嚇我,他說他會照三餐拜訪,我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7頁),亦足徵被告李俊廷係基於恐嚇之意思發表貼文,且該等貼文已為蔡承叡所閱覽,蔡承叡亦因此心生畏懼,而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俊廷張貼前揭貼文自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俊廷係於110年6月2日18時至22時23分相近時間內,因其與蔡承叡間之同一債務糾紛,而對蔡承叡心生不滿,遂以相同手法、以相近加害自由之內容恐嚇蔡承叡,足徵被告李俊廷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前揭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強行分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廷與蔡承叡間有債務糾紛,詎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在網路社群平臺接續以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貼文之方式,以加害自由之事接續恐嚇蔡承叡,不僅使蔡承叡心生畏懼,更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於法難容。

惟念被告李俊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尚佳,蔡承叡未曾於本案提告(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李俊廷本案犯罪手段,貼文數量,所涉恐嚇內容為加害他人自由之事,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丙、無罪部分(包含被告李俊廷其餘被訴部分,被告李虹慧、王御丞、朱嘉偉、刁詠哲、謝昀蓉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廷、王御丞因與蔡承叡有債務糾紛,乃夥同被告李虹慧(被告李俊廷之胞姊)、朱嘉偉(被告王御丞之友人)、刁詠哲(被告李虹慧之男友)、謝昀蓉(被告王御丞之女友),於110年6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蔡承叡、其母即告訴人蔡麗秋、其父即被害人蔡文基之共同住所(下稱本案住宅),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俊廷、王御丞共同拍打、踢擊本案住宅大門,以此強暴之方式壓制蔡麗秋及蔡文基之意思自由,被迫任由被告李俊廷、李虹慧、王御丞、朱嘉偉、刁詠哲、謝昀蓉無故侵入本案住宅,復經蔡麗秋令其等退去仍留滯其內,被告王御丞亦向蔡麗秋恫稱:「今天我們沒有拿到2萬元,是不會走的」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蔡麗秋在並無義務之情況下,為蔡承叡償還債務,嗣因警方獲報到場,恐嚇取財部分止於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因認被告李俊廷、李虹慧、王御丞、朱嘉偉、刁詠哲、謝昀蓉(下合稱被告李俊廷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起訴書漏載第1項,另公訴意旨既認強制已有既遂,自無庸再行另論強制未遂罪嫌,就此部分應有贅載,附此敘明)、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起訴書漏載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語。

二、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虹慧所提出案發時住宅內錄音光碟之證據,主張:該錄音係未經同意竊錄所得,是否有證據能力請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光碟係由被告李虹慧自行錄音取得(見本院卷第388至390頁),非為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時所取證,且該光碟屬對被告李俊廷等6人有利之證據,並為本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所採納,揆諸前揭說明,該光碟暨其內容自得為本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所使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俊廷等6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秋、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基、證人蔡承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單為憑據。

五、訊據被告李俊廷等6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住宅內,並於住宅內談論蔡承叡債務問題,且被告李俊廷、王御丞有拍打本案住宅之大門,惟否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居、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是蔡麗秋、蔡文基自己同意讓我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經查:㈠被告李俊廷等6人有於前揭時間一同進入本案住宅,並停留20分鐘以上,於期間有談論蔡承叡所涉債務等節,據被告李俊廷等6人自承於卷(見警卷第7至11、13至23頁,偵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119至135頁),與證人蔡麗秋、蔡文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曾柏森、郭俊明、吳享諾、王紹昀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53頁,偵卷第41至49、73至75、87至89頁,本院卷第346至378頁),並有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2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53至26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固舉證人蔡麗秋、蔡文基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李俊廷、王御丞有以共同拍打、踢擊本案住宅大門之方式壓制蔡麗秋及蔡文基之意思自由,並認被告李俊廷等6人係無故進入本案住宅。

證人蔡麗秋、蔡文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俊廷等6人突然闖入我家,說蔡承叡欠錢,就算請他們離開,他們仍然不離開,要拿到錢才離開,一直在那邊咆哮,直到警察來他們才出去,當時很害怕,有人說「只能跟警察講沒事,不然妳也會有事」等語(見警卷第43至53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46至378頁),惟:⒈就蔡麗秋、蔡文基有無因被告李俊廷、王御丞共同拍打、踢擊本案住宅大門而受意思壓制一節,證人蔡麗秋證稱:我和蔡文基沒有當場看到被告李俊廷等6人有踢、踹門,是後來才推測門是遭被告李俊廷等6人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54至355頁),證人蔡文基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破壞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是無論被告李俊廷、王御丞有無共同拍打、踢擊本案住宅大門,因蔡麗秋、蔡文基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俊廷、王御丞拍打踢門之時均不在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俊廷、王御丞自無從以該強暴方式壓制蔡麗秋、蔡文基之意思自由。

是公訴人此揭主張,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已非可採。

⒉又就被告李俊廷等6人是否有突然闖入本案住宅一節,證人蔡麗秋先證稱:我和蔡文基發現門弄不開,蔡文基在那邊弄了一會兒,這段時間被告李俊廷等6人都沒有在我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惟又證稱:我們開門進去,突然有一堆人一起進來等語,他們是突然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5頁);

證人蔡文基亦證稱:我開門的時候旁邊沒有人,他們怎麼樣出現我不是很清楚,可是他們就跟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而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李俊廷等6人係如何進入本案住宅,已有可疑,且倘被告李俊廷等6人有意以對蔡麗秋、蔡文基施強暴、脅迫手段,並藉以闖入本案住宅,或先行破壞大門嘗試闖入,自應逗留現場、或以人數優勢包圍蔡麗秋、蔡文基,並無須刻意迴避蔡麗秋、蔡文基之理,則蔡麗秋、蔡文基所述情節實有不符經驗法則之處。

另證人蔡麗秋證稱:被告李俊廷等6人進來時我沒有當場喊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證人蔡文基亦證稱:被告李俊廷等6人要跟進去,我印象中沒有阻擋他們進來,也可以說我們容忍被告李俊廷等6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5頁),亦與住家突遭他人闖入之一般反應不符。

則證人蔡麗秋、蔡文基所指述其等開門時遭突然出現的被告李俊廷等6人闖入一節,不符常情,且存有諸多疑點,自非可採。

⒊另證人蔡麗秋、蔡文基雖指述被告李俊廷等6人讓其等感到恐懼,且稱不拿到錢就不願離去,最後警察來他們才離開等情,惟其等均稱於被告李俊廷等6人滯留於本案住宅期間並未報警(見本院卷第356、377頁),而案發期間警方雖曾接獲蔡麗秋、蔡文基二兒子蔡承恩(該人當時不在本案住宅內)之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6頁),然員警於110年6月2日22時16分許第一次到場時,證人即到場員警曾柏森、吳享諾於偵查時均證稱:我們第一次到場時,蔡麗秋跟我們警察揮手,表示沒有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88頁),並有報案紀錄單記載可稽,此顯與證人蔡麗秋、蔡文基自述案發當下感到恐懼一節不符。

又員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第二次到場時,證人曾柏森證稱:我們到場時,印象中6個人都在屋外,我們問屋主蔡文基,蔡文基說同意對方到屋內做債務的談判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郭俊明、王紹昀亦均證稱:我們到場時年輕人都在屋外等語(見偵卷第88頁),並有前揭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記載可佐(見偵卷第31、34頁),此亦與證人蔡麗秋、蔡文基所述被告李俊廷等6人未拿到錢不願離去、係因警方介入始願離開一節顯然迥異。

則被告李俊廷等6人有無滯留於本案住宅,而受請求不願離去,或其等是否有何行為使蔡麗秋、蔡文基感到恐懼,均難遽以認定。

⒋另依被告李虹慧提出之案發時住宅內錄音光碟,於錄音時間00:03:28至00:04:06處,蔡麗秋有稱:「鄰居報警欸」、「阿姨也是先跟警察說好沒關係,沒事我們處理」(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主動拒絕員警之協助;

於錄音時間00:07:40至00:07:56處,蔡麗秋有向被告刁詠哲詢問工作,並欲向其購買保險(見本院卷第259頁),尚能閒話家常,且整體錄音均未見被告李俊廷等6人有脅迫蔡麗秋、蔡文基之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筆錄中之人別記載,亦向被告李虹慧、王御丞、朱嘉偉、刁詠哲、謝昀蓉、蔡麗秋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此亦與蔡麗秋、蔡文基自述被告李俊廷等6人於本案住宅期間之所為使其等驚懼害怕,或有人要求其等「只能跟警察講沒事,不然你也會有事」一節顯然不符。

⒌是證人蔡麗秋、蔡文基之證述既有前揭不合理之處,且與其它證據所示情節顯然不符,而無法相互核實或補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其等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李俊廷等6人涉有本案犯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俊廷等6人有施何強暴、脅迫因而壓制蔡麗秋、蔡文基之意思自由,甚而恐嚇取財之事實,或被告李俊廷等6人係無故侵入本案住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承叡(見本院卷第131、247頁),被告李俊廷、李虹慧之共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王御丞(見本院卷第247、345頁),然本案依證人蔡麗秋、蔡文基之直接證述,已不足認定前揭事實,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蔡承叡已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人不在家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知縱予傳喚證人蔡承叡,亦無助於前揭事實之釐清,本院因認無必要性。

是其等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地點 貼文內容 卷頁出處 1 110年6月2日18時許,不詳地點 「狗兒子你再裝皮沒關係今天晚上你就看你東港的家會怎樣」,並標註蔡承叡帳號「@jeffery1228_」、蔡承叡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
警卷第59頁 2 110年6月2日22時許,屏東縣○○鎮○○街00號前 「真的不要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12:00前沒看到錢那就不好意思了」;
「麻煩各位到這個地址集合我就不一一傳了感恩」,並標註蔡承叡帳號「@jeffery1228_」及檢附屏東縣○○鎮○○街00號蔡承叡住處照片。
警卷第61頁 3 110年6月2日22時23分許,屏東縣○○鎮○○街00號前 「你也不用報警可憐小孩我會照三餐拜訪」,並標註蔡承叡帳號「@jeffery1228_」 警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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