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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6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其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正其、廖焜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5時10分許,由廖焜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林素真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正其,一同前往林政坤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即推由郭正其翻越本案住處作為安全設備之移動式鐵門進入上開住處之庭院(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原起訴事實記載為住宅,應予更正),竊取林政坤飼養在其住處庭園鳥籠內之灰鸚鵡1隻(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廖焜煌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郭正其離去(灰鸚鵡已發還林政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20至121、158、16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焜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49至51、59至60、63至64頁)、證人林素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並有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49、53、55至6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係以翻越本案住處前之移動式鐵門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庭園鳥籠處竊取灰鸚鵡,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坤於警詢指訴於卷(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5頁),又該移動式鐵門係用以阻隔本案住處庭園與道路,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並非係專供出入建築物本體之門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移動式鐵門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其他安全設備。
是被告以翻越移動式鐵門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庭園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與共同被告廖焜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原起訴書核犯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竊取灰鸚鵡之地點,係於本案住處建築外庭園所置之鳥籠,此據被告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坤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據本院促請承辦員警再次拍攝鸚鵡遭竊地點,亦顯示竊盜地點係位於本案住處鐵門後、建築物外間之庭園,此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竊取灰鸚鵡之地點,係位於本案住處建築物外之室外空間,自應認為係建築物附連之土地,而非住宅或建築物本體,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認此部分構成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原起訴書前揭所指,有所未洽,惟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包含犯罪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至於本案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詎以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移動式鐵門之方式,竊取灰鸚鵡1隻,所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前於85年、8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86年因煙毒案件、93年竊盜、傷害案件、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4年因強盜、竊盜案件、100年、105年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106年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109年因竊盜案件、110年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11年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與共同被告廖焜煌之分工差異(廖焜煌駕車搭載被告、被告則係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者,二人參與程度相近)、灰鸚鵡已經實際歸還林政坤(見警卷第51頁)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查被告所竊得之灰鸚鵡1隻,已實際返還林政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703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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