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慶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許(第1筆盜刷時
- 二、案經陳玫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不另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宏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四、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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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許(第1筆盜刷時間)至同日17時11分許間之某時,因不詳原因取得陳玫勳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許前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新園站,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於111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72元之油品,足生損害於陳玫勳、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玫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方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慶宏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111至117、165至174、253至255、277至2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陳玫勳所遺失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前揭時、地刷卡消費購買前開油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反面),並有中油加油站新園站之交易明細、冒用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本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29至35、41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57、173、181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上開事實,惟仍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路邊遇到兩個女生說車子沒有油,叫我幫她加油,我不認識她們,其中一個拿信用卡給我,我就幫她加油,我卡片、加油的發票就在新園還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
惟查:⒈被告於前開時、地,持該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油品時,係單獨1人前往,並未見有其他人陪同或隨同一節,業經本院勘驗中油加油站新園站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前揭本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
況且,如被告前揭所辯為真,該2名女子與被告顯然不認識,則雙方自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其中1名女子又豈會任意將信用卡交給被告獨自拿走之理,此顯然不合常情,被告所稱實難認為可採。
再者,倘若確有其事,衡情因情況實屬特殊,被告理因無遺忘之可能,其自應於初次接受檢警調查時將此情告知而極力澄清為是,然被告卻於第1次因本案接受警詢調查時對此事隻字未提,還表示可能係其友人提供信用卡給他請其前去購物云云(見警卷第5至9頁),而與前揭所稱明顯不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確難認為可採。
⒉此外,被告持以刷卡消費之該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既非被告所有,又未得被害人之授權使用,且為其所明知,卻仍持之使用,致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該張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其自係有不法之意圖甚明,又因被告就本案係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為他人所為,自應認被告係為自己所有之意圖盜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恣意以他人信用卡消費,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嗣迄至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見正視己非,其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法、素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張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透過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取得價值872元之油品,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3至8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玫勳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結帳時提供該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使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慶宏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被告陳慶宏所刷卡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玫勳、附表1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與玉山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0分許,告訴人陳玫勳接獲玉山銀行以簡訊通知其刷卡消費之事,始察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究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⒈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除提出確有人持該張信用卡為前揭消費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雖卷內另有被告騎車行經如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示消費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36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騎車行經該消費地點附近,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該張信用卡至該消費地點消費,故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並無法遽以認定。
⒉再者,經本院傳喚如附表編號7所示即有可能因較長之接觸時間還有可能辨認該筆消費為何人之銷售人員張心瑜到庭作證,並請其辯認被告是否為該筆消費之人,證人張心瑜於本院審理時係明確證稱對在庭之被告並沒有任何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
⒊至被告之警詢筆錄固記載為「(問:現警方出示被害人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紀錄,【1】111/10/24 16:46:09於合順加油站(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348號)金額為600元【2】111/10/2417:11:41中油新園站(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54號)金額為872元【3】111/10/24 17:51:04統一超商-新埤門市(屏東縣新埤鄉中正路72號)金額為5000元【4】111/10/24 18:11:34全家超商-東港潭灣店(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6-15號)金額為3000元【5】111/10/24 18:13:15全家超商-東港潭灣店(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6-15號)金額為3000元【6】111/10/24 19:24:06統一超商-萬惠店(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21號1樓)金額為2697元【7】111/10/24 19:29:09全家超商-萬丹萬鑫店(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367號)金額為3000元【8】111/10/24 19:47:56雷根運動用品-潮州店(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182號)金額為2831元。
總計盜刷8筆,金額為新台幣21000元。
上述8筆盜刷紀錄是否皆為你所為?)因為監視器畫面中盜刷他人信用卡的人是我本人,但我是因為要幫他人購買物品,後續我會找出是何人叫我前往盜刷該信用卡。
但我現在不清楚是何人叫我持該信用卡盜刷,我要再想一下」等語,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似被告於警詢時已有坦承前揭消費均係其持該張信用卡所為。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此部分之警詢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為被告雖有明確承認其於111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持該張信用卡消費872元之油品(即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但並未明確表示其餘7次消費亦係其所為,且更有否認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是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於警詢時實際所供有所差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準此,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有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難認有據,則被告究否該當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猶有合理懷疑,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方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宏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陳玫勳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侵占入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勳於警詢之指述。
⒊冒用切結書、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檢附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
⒋監視錄影面畫面截圖。
四、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確有持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刷卡消費872元油品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持該張信用卡於前開時、地消費與該張信用卡即為被告所侵占仍屬二事,蓋並無法排除該張信用卡僅係由他人短暫交付,且於被告刷卡為前揭消費而短暫使用後,再將該張信用卡返還給他人之可能,是自難以被告有前揭消費之事實即可逕予認定該張信用卡即為被告所侵占;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有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張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前已述及,是亦難執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當不待言。
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勳於警詢之指述,僅能證明該張信用卡有遺失,且經人持之盜刷之事實。
另冒用切結書、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檢附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該張信用卡確有遭人盜刷之事實,惟均無法證明該張信用卡即為被告所侵占,而難資以佐證補強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
⒊此外,監視錄影面畫面截圖並非係該張信用卡遭人撿拾後侵占之畫面,並無法為被告確有侵占該張信用卡之證明,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查本件係本院認應科拘役及無罪之案件,業見前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鈺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消費商店) 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9秒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順加油站 6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04秒 統一超商-新埤門市 5,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0月24日18時11分34秒 全家-東港潭灣店 3,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0月24日18時13分15秒 全家-東港潭灣店 3,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0月24日19時24分6秒 統一超商-萬惠門市 2,697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10月24日19時29分9秒 全家-萬丹萬鑫店 3,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10月24日19時47分56秒 雷根運動用品-潮州店 2,831元 合計 20,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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