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
- 二、案經A女及代號BQ000-H111064A女子(即A女之母,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知悉同住本案病房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明知A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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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617號病房(下稱本案病房)內照顧其子時,知悉同病房第1床位之代號BQ000-H111064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假藉詢問原熟睡中A女是否做惡夢為由,趨前靠近A女,經A女告知未做惡夢後,即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後離去,以上開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BQ000-H111064A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
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乃對告訴人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知悉同住本案病房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趨前靠近A女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在作惡夢,我好心拍她肩膀,讓她不要害怕,如果真有其事,她當天可以在醫院按鈴請護士協助。
A女在警詢稱當時是晚間10點,10點根本不可能在睡覺,都還沒發藥。
我當時僅有走過去一次,A女說沒事我就回去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二、經查: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在本案病房內照顧其子時,明知同病房第1床位之A女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趨前靠近A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禁閱卷第1頁)、被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禁閱卷第11頁、警卷第4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1日輔醫宇歷字第1111221043號函暨所附A女護理紀錄1份(偵卷第63至7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
職是,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A女於警詢證述:我當時在睡覺,突然遭被告叫醒,被告問我是否在做惡夢,我說沒有,他就走掉了,我繼續睡覺,被告又跑過來第2次,問我有沒有在做惡夢,我說沒有,然後他就坐到我病床的右側,跟我說「好,趕快睡覺」,接著徒手撫摸我的背部及右大腿外側,又親吻我的左臉頰,我就用手擋住他,他就走回去了等語(警卷第8頁);
又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病房睡覺時,被告突然拍我的左腿外側把我叫醒,問我是否做惡夢,我回答沒有,被告就離開了,過了一會,被告又來叫我,問我是否做惡夢,然後被告就走到我的右邊,當時我睡覺時是左肩在上,被告輕拍我的左肩叫我趕快睡覺,我在警局說的是背部,但我仔細回想之後,被告應該是拍我肩膀,被告還說「不要怕,叔叔在這裡」,並彎下身快速親吻我左臉頰2次,我就把被告推開,並告訴被告我真的沒有事,被告就回到他小孩的病床處等語(偵卷第32頁),參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就被告是否撫摸其「背部及右大腿」或是「肩膀及左腿」等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一,然考量A女於事發時年僅13歲,尚屬稚齡,又自述於睡夢中遭喚醒,尚在睡意昏沉之際,記憶力自不能與日常清醒時相比,且背部與肩膀為相鄰之人體部位,本有可能同時觸碰到兩者,再者,口語表達上誤將左腿外側傳達錯誤為右腿外側,亦屬合理,是以,尚難僅因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就細節部分有上開參差,逕認A女之證述已達到瑕疵或不可信之程度。
況且,A女針對當時睡夢中經被告叫醒、被告兩度藉由A女做惡夢為由靠近A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站在A女病床之右側、被告性騷擾之方式為親吻A女左側臉頰等基本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且證述明確,應認A女之證述可採。
此外,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與A女不認識,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警卷第3至4頁),亦徵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A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㈣所謂補強證據,係與被害者指證被害之經過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不具有同一性(指單純轉述被害者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之別一證據,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
查證人乙○○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略以:①9月29日下午11時43分許:「(A女)幹。
我不敢睡了啦…我旁邊小朋友他爸,剛剛突然跑過來,問我是不是作惡夢,重點是,我完全沒作夢,我就說我沒事,他還一直靠過來…幹重點是,他一直叫我睡覺,然後一直靠近我,還親我臉頰…我不敢睡了,偏偏又沒有單人房了…幸好我剛剛有把他推開…幹真的好恐怖,這要跟我媽說的對吧…我不睡了啦,想到還是很恐怖。」
②9月30日上午1時許「(A女)好想睡覺。
可是我不敢睡。」
③9月30日上午5時56分許「(證人乙○○)…怎麼了,有親到?肯定要說,你媽不是說要陪你?」,有A女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A女於事發過後,有立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證人乙○○傳送多則求救訊息之行為,訊息內容包含被害經過及驚恐情緒、猶豫是否要將此事告知證人B女等情節,足以反映A女當下無助、恐懼之心情;
且A女於第一次(9月29日11時43分許)密集傳訊息予證人乙○○後,不待證人乙○○回應,即於9月30日1時許再次傳訊予證人乙○○,表達恐懼、不敢睡覺之心情,亦徵A女當下恐懼、害怕、無助之心情,而與遭性騷擾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當。
且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客觀上足以呈現對話雙方於特定時間點之通訊內容,與供述證據可能受到人之記憶、理解能力而受影響有所不同,足以證明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而與A女指證被害經過之供述不具有同一性,堪以補強上開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
㈤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A女於111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跟我說她想提早出院,她說昨天半夜在睡覺時,被隔壁床之被告拍肩膀及親臉頰,她感到很害怕等語(警卷第12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乙○○於111年9月30日早上6、7時許,跟我說A女被病床隔壁床的被告親臉,A女後來就傳LINE問我說,她可不可以提早出院,因為她真的嚇到了,她說她很害怕等語(偵卷第33頁),足認B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A女翌(30)日即有向B女要求提早出院之情形,此為證人B女親自見聞之A女於案發後所受之影響,屬於情況證據,亦得補強A女所述之被害經過。
又查證人B女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略以:9月30日8時51分許「(A女)我可以先出院嗎?昨天我是真的嚇到而且他還親我。
我很害怕。
(證人B女)去跟護士講。
等一下過去。
昨天嗎。
(A女)昨天半夜。
(證人B女)早上會嗎?(A女)不會。
我還是很害怕。」
,有A女與證人B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9頁)可證,亦徵A女於事發翌日(30)日即向A女表示害怕、希望出院等情形無誤。
此外,根據輔英醫院之護理紀錄,111年9月30日9時30分病安通報略以:「早上9點多證人B女來電詢問病童轉床事宜,…,協助將病童轉至660套房,立即區隔。」
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1日輔醫宇歷字第1111221043號函暨所附A女護理紀錄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亦可佐證A女確有於事發翌日(30)日早上即要求更換病房一事,而與遭受性騷擾被害人之事後反應相符,在在均足以佐證A女所述被害經過為真,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無誤。
㈥至被告以A女並未立即向護士求助,主張A女所述被害情節不實一節。
查A女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3歲,尚屬年幼,A女因疾病住院,夜間無家長陪病,有前述護理紀錄資料可佐;
又A女於111年9月29日午夜至30日凌晨1時許均處於驚恐狀態,尚在猶豫是否要將此事告知證人B女,亦有前述對話紀錄可證;
衡以A女之年齡、孤身住院之情境以及A女當下心理狀態,本院認為A女當下並未立即向醫療機構人員反映,而係先傳訊息予證人乙○○,徵求證人乙○○之意見後,再決定是否向證人B女告知此事,尚屬合乎其年齡及心智之行為模式。
且A女於事發翌日(30)上午8時51分許即向證人B女表達希望提前出院之意願,有前述對話紀錄可佐,距離事發未逾12小時,亦屬合理。
是以被告以A女並未當日向護士求助一節,主張A女所述不實,尚屬無據。
至被告以當時尚未發藥、A女不可能在睡覺一節,主張A女所述不實,此與被告主張當時A女做惡夢,為安撫A女始趨前一節,已自相矛盾,亦屬無據,應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記載於判決主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明知A女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少年,見A女獨自一人住院而無家長陪病,竟假借安撫A女作惡夢之名義,乘機親吻A女之臉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已對A女之身心狀態造成不良影響,殊值非難;
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殺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有任何賠償或道歉之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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