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37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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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統順


朱晏誠



余銘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經查,被告楊統順、朱晏誠、余銘偉3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本案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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