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377,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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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統順


朱晏誠



余銘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明知子○○(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其租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後面之庭院(下稱上址庭院),係作為賭博場所營利之用,仍基於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上址庭院出租予子○○作為賭博場所。

子○○承租上址後,自111年2月1日起,即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聚集賭客在上圵庭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即子○○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押注金額為100元到5,000元不等,賠率為1賠1,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其要下注之現金以夾子(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且自111年2月7日起,與子○○同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丙○○、丁○○2人,負責騎乘機車在外接送賭客至上址庭院賭博。

嗣於111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子○○聚集賭客彭芝清、劉文進、陳國雄、孫春燕、謝問、簡秀玉、黃上耀、林秀欽、曾兆乾、謝順合、劉余秀梅、黃雲、黃曾秋妹(以上13人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卯○○、乙○○○、未○、己○○、庚○○、辰○○、壬○○、午○○、丑○○、戊○○、辛○○、巳○○、癸○○(以上1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在上址庭院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庭院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寅○○、丙○○、丁○○3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寅○○於前揭時間將上址庭院出租予同案被告子○○之事實,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5頁反面、偵卷第48、371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頁、偵卷第45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9至4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同案被告子○○承租上址庭院後,自111年2月1日起即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自任莊家並聚集賭客以上揭賭博方式在上圵庭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24日經警查獲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見警卷一第2至6頁)、證人卯○○(見警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乙○○○(見警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未○(見警卷一第91至92頁)、己○○(見警卷一第103至106頁)、庚○○(見警卷一第118至119頁反面)、辰○○(見警卷一第189至190頁反面)、壬○○(見警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午○○(見警卷二第214至215頁反面)、丑○○(見警卷二第238至239頁)、戊○○(見警卷二第274至275頁)、辛○○(見警卷二第286至287頁反面)、巳○○(見警卷二第311至312頁)、癸○○(見警卷二第323至326頁)、彭芝清(見警卷一第17至18頁反面)、劉文進(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反面)、陳國雄(見警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孫春燕(見警卷一第130至131頁反面)、謝問(見警卷一第154至155頁反面)、簡秀玉(見警卷一第165至166頁反面)、黃上耀(見警卷一第177至178頁)、林秀欽(見警卷二第250至251頁反面)、曾兆乾(見警卷二第262至263頁反面)、謝順合(見警卷二第299至300頁)、劉余秀梅(見警卷二第339至340頁)、黃雲(見警卷二第351至352頁反面)、黃曾秋妹(見警卷二第363至365頁)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甲○○(見偵卷第370、371頁、本院卷一第356至362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照片編號及年籍資料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蒐證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頁及反面、10至12、22至24、35至37、47至49、60至62、71至73、111至113、135至137、147至149頁、警卷二第255至257、332至334、344至346、376、377至383、392至396頁),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現場查獲時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寅○○雖否認犯行,但本件犯罪事實除有前揭證據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跟寅○○說要作何用途?)打麻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前揭所證,可知同案被告子○○向被告寅○○承租上址庭院時所告知之原因,已與常情有所不符,蓋若是單純要打麻將,在自己的住處即可,實無另外花錢向他人租用場地之必要,故斯時被告寅○○當應已知悉同案被告子○○租用上址庭院並非僅係單純打麻將之用,此參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提示偵卷2765卷第45頁》子○○跟你說租來要打麻將的,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他當下不是這樣告訴我的,因為如果他說打麻將,那是違法,我怎麼可能租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即可見其明。

況且,依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一個人突然跟你承租後面的庭院,不會覺得奇怪嗎?)會啊,因為當下租金不高,只有3000元,因為他講得不明不白,而且他沒有當下來裝貨,我追問的情況下,他也講不出所以然,他到二月才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依理被告寅○○當時若有疑問,為免將來滋生其他問題或涉犯法律,自應向同案被告子○○加以確認清楚為是,然其卻在其所稱不清不楚之情況下,仍將上址庭院出租,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是應係被告出租上址庭院予同案被告子○○時,業已知悉同案被告子○○承租上址庭院之目的,乃係做為賭博場所之用,此應屬較為合理之解釋。

⒉況且,被告寅○○確實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且該庭院即在上址住處後面等節,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8、371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前揭現場錄影、蒐證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寅○○實可輕易了解上址庭院之任何狀況。

而上址庭院係自111年2月1日即開始做為賭場一情,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5頁),迄至經警查獲時即同年2月24日,已有一段時日,酌以被告寅○○自承當時係做臨時工(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非於固定時間不在家之情況下,被告寅○○於前開期間當可輕易查覺上址庭院有賭博之情,然上址卻仍自111年2月1日起即做為賭博場所而至警方查獲為止,若非被告寅○○於出租前早已知悉並同意,依被告寅○○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為如果他說打麻將,那是違法,我怎麼可能租他」之情,該賭場實無可以經營20幾日之可能,故被告寅○○於出租上址庭院予同案被告子○○時,確已知悉係做為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當堪以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子○○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而提供上址庭院作為賭博場所,而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子○○、具有共同犯意之被告丙○○、丁○○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然查,被告寅○○係堅詞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子○○、被告丙○○、丁○○有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僅證稱向被告寅○○承租上址庭院一情(見警卷一第5頁、偵卷第45頁),除此之外,再無提及被告寅○○有何其餘參與之行為,則被告寅○○除出租上址庭院予同案被告子○○外,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子○○等人間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牟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寅○○有參與賭博場所經營之行為,亦即被告寅○○縱使知悉同案被告子○○欲經營賭博場所,而仍將上址庭院出租予同案被告子○○,而對同案被告子○○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仍應僅論以幫助犯,尚無從逕以共同正犯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應予指明。

㈢被告丙○○、丁○○雖亦均否認犯行,但本件犯罪事實除有前揭證據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偵查時證稱:「(問:本件你們有看見丙○○在場擔任什麼角色嗎?)蒐證時,他看起來是載客兼把風,有蒐證到丁○○跟丙○○在外面的路上騎機車載賭客,是從二個供賭客停車的地方,賭客會開車到二個停車的地方停車,再由丁○○跟丙○○把賭客載進賭場。

是聲請搜索票前的蒐證就有蒐證到這個事實很明確看到他們二人騎機車載賭客,執行搜索當天我們也有蒐證,但因為距離比較遠,身形很像,但沒辦法確認,所以我們認為他們二人的角色是把風兼載客」等語(見偵卷第3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執行搜索前的行動蒐證,有無蒐證到丁○○與丙○○的犯罪證據?)有,但當時我們不知道他們身份,他們騎著摩托車從賭場、停車地方來回,他們會去那邊載賭客進賭場,賭客要離開,他們就載賭客到停車的地方」、「(問:你是指丁○○、丙○○都有負責載賭客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⒉再者,被告丙○○、丁○○2人確有在111年2月7日警方搜證時,在上址庭院附近分別騎乘機車搭載他人之情,有前揭蒐證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5至314頁),且為被告丙○○、丁○○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益見被告丙○○、丁○○2人所為,確與證人甲○○前揭所證係有相符。

況且,警方於111年2月24日前往上址庭院執行搜索時,被告丙○○、丁○○2人又分別在現場經警查獲一節,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獲時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356、371至383頁),復為被告丙○○、丁○○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是被告丙○○、丁○○2人當時所為確與若有賭客要離開,渠等為了可隨時接送,故而在現場停留等待之情有所相符,益徵被告丙○○、丁○○2人確係負責騎乘機車在外接送賭客至上址庭院賭博一事,更加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丙○○、丁○○2人係在111年2月7日經警方搜證時,始發覺渠等有前揭接送賭客賭博之行為,在此之前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渠等已有接送賭客賭博之行為,是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丙○○、丁○○2人係自111年2月7日起始參與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未予明確認定,應予補充。

㈣對於被告3人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3人固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寅○○、丙○○均辯稱當日係要討論神明熱閙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32、33頁),被告丁○○則辯稱係因被告寅○○說要雕一尊濟公師傅的神像,我有朋友從事這個行業,他有詢問價格,我就是要用手機聯絡,讓他們兩個互相去留電話,然後就被抓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惟查: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3人確有前揭犯行,被告3人徒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渠等並無前揭犯行云云,已無足取。

再者,被告寅○○、丙○○2人與被告丁○○前揭所稱時何以在上址住處之原因亦明顯不符,更難認渠等前揭所辯為可採。

況且,警方於111年2月24日前往上址庭院執行搜索時,被告丁○○當時係坐在上址住處前之機車上,業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明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未見其與被告寅○○或被告丁○○有何商討事務之情,益加難認渠等前揭所辯,確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人所為辯解俱不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寅○○所為,則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所為應論以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賭博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僅係行為態樣有別,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丁○○自111年2月7日起,與同案被告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子○○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同案被告子○○與賭客對賭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丙○○、丁○○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丙○○、丁○○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寅○○以一出租上址庭院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中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被告丙○○、丁○○竟與同案被告劉聖陽共同為前揭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另被告寅○○將上址庭院出租予同案被告劉聖陽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渠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被告3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寅○○、丁○○前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時間、素行(被告丙○○前因案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寅○○於偵訊時固曾供稱:我從110年8月跟他簽約,他先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其於之後偵訊時另供稱:「(問:子○○付了你幾個月租金?)之前的都沒有拿,這陣子才說會過來我這邊,說要先給我3000元,但也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寅○○經扣得之600元,被告丙○○經扣得之13,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亦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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