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378,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錡


陳建霖


陳添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錡、陳建霖、陳添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吳冠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型廠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押注金額為100元到5000元不等,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其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

嗣於111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吳冠進(莊家)聚集賭客張月娥(持牌出家)、曾克豪(持牌川家)、張秀琴(持牌底家,以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曾兆乾、王月里、葉彥廷、鍾旻儒、陳國雄、陳明纂、王冠顯、黃上耀、陳俊宏、莊秀萍、蔡瑞成、吳李春香、陳美人、董清潭、武氏嬌、鍾秀芬、王家珍、陳氏麗鶯、黃賴連英、彭華妹、蔡秉道、蔡文枝、黃富足、鄭麗美、楊鳳明、吳紘全、洪秀琴、洪秀聰、吳彩霞、蔡佩芸、盧燕飛、王儉、曾上菳、黃聖宗、許素惠、曾梅栢、林姿蓉、管甫憲、裴氏菊(以上39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43人下合稱張月娥等43人)、黃敬錡、陳建霖、陳添在、林秀欽、林秀蘭、賴平福、林秀香、郭慶築(前開5人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下合稱林秀欽等5人)等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廠房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

因認被告黃敬錡、陳建霖、陳添在(下合稱黃敬錡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敬錡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敬錡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博莊家吳冠進、證人即賭客張月娥等43人、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黃治憲之證述及於111年4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執行搜索扣押當日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賭具、賭資等件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敬錡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警方搜索時在上址賭場四周,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黃敬錡辯稱:我是有想賭,但還沒開始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被告陳建霖辯稱:我是去那邊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被告陳添在辯稱:曾梅栢開車載我去外面的停車場,他說要玩牌,我在他的車上睡覺,一個小時以後我進去叫他帶我回去,剛好我要進去叫他的時候,警察就從我後面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253頁)。

五、經查,上址賭場於111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確有吳冠進、張月娥等43人、林秀欽等5人於現場以前揭方式賭博,且被告黃敬錡等3人於員警搜索時,均於該賭場之四周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黃敬錡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治憲、吳冠進、賭客張月娥等43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欽等5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00032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嫌疑人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場搜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證人黃治憲查緝時所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影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擷取畫面在卷可參,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證被告黃敬錡等3人有賭博之行為?下分述之:㈠證人即在場搜索之員警黃治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7日有到東港大埔段查獲天九牌賭博,當天去查緝的時候,因為人數很多,我沒有辦法確定黃敬錡等3人是否有在場賭博,他們當天站在什麼位置現在也沒有辦法確定,現場有無還沒下注的人我沒有把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2、364頁),是證人黃治憲上開證詞僅可證明當日警方查獲賭場之經過,而無從佐證被告黃敬錡等3人當日於賭場內各自有無實際進行賭博之行為;

又衡以身處賭博場所中之人,本有可能包含正參與賭博之人、已參與賭博而將離開之人、正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參觀與好奇看熱鬧之人,自無從以被告黃敬錡等3人為警查獲時在賭場四周,遽認其等均有實際賭博之行為。

㈡又依事實欄所載證人吳冠進、賭客張月娥等4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內容,均僅提及自身有至現場賭博,且因在場之人大多互不相識,故均未目擊其他在場之人有無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同案被告有指證於上址賭場看到被告黃敬錡等3人賭博之經過,自難採為認定被告黃敬錡等3人犯行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黃敬錡等3人身上有雖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8、20、33所示之現金,然依上所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考欄所示,該些現金均係警方自上開被告身上所提出,顯見上開金額並非於賭桌上所查扣,而係員警在上開被告身上扣得,則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賭桌上有被告黃敬錡等3人參與賭博之賭資,則警方縱自上開被告身上扣得現金,能否遽認為係賭資,進而推論上開被告已經著手於賭博,即有可疑。

㈣另被告黃敬錡等3人就其等前往現場之原由、停留時間等供述各節縱或前後不一,然被告之辯解縱無可採,仍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黃敬錡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嫌之積極事證,自不能單以各該被告說詞前後反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敬錡等3人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黃敬錡等3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敬錡等3人犯罪,而應對被告黃敬錡等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查扣(吳冠進所有) 2 天九紙牌 30張 在賭桌上查扣(吳冠進所有) 3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上查扣(吳冠進所有) 4 賭資 1500元 在賭桌上查扣 5 押注板 2塊 在賭桌上查扣(吳冠進所有) 6 賭資 8200元 遺留在賭場內查扣 7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吳冠進所有) 8 天九紙牌 13副 在賭桌旁查扣(吳冠進所有) 9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吳冠進所有) 10 賭資 26300元 由吳冠進提出扣押 11 賭資 1800元 由張月娥提出扣押 12 賭資 2000元 由曾克豪提出扣押 13 帳簿 1本 由曾克豪提出扣押(與本案賭博無關) 14 賭資 21100元 由曾兆乾提出扣押 15 賭資 38300元 由王月里提出扣押 16 賭資 700元 由葉彥廷提出扣押 17 賭資 3100元 由鍾旻儒提出扣押 18 賭資 9100元 由黃敬錡提出扣押 19 賭資 23000元 由陳國雄提出扣押 20 賭資 73900元 由陳建霖提出扣押 21 賭資 17500元 由陳明纂提出扣押 22 賭資 19000元 由林秀欽提出扣押。
23 賭資 23900元 由林秀蘭提出扣押 24 賭資 5600元 由王冠顯提出扣押 25 賭資 1000元 由賴平福提出扣押 26 賭資 5200元 由黃上耀提出扣押 27 賭資 48200元 由林秀香提出扣押 28 賭資 800元 由陳俊宏提出扣押 29 賭資 40700元 由莊秀萍出扣押 30 賭資 300元 由蔡瑞成提出扣押 31 賭資 21800元 由翁小玲提出扣押 32 賭資 76000元 由郭慶築提出扣押 33 賭資 200元 由陳添在提出扣押 34 賭資 84200元 由董清潭提出扣押 35 賭資 4000元 由武氏嬌提出扣押 36 賭資 12000元 由王家珍提出扣押 37 賭資 2800元 由彭華妹提出扣押 38 賭資 10500元 由蔡秉道提出扣押 39 賭資 27500元 由蔡文枝提出扣押 40 賭資 93300元 由黃富足提出扣押 41 賭資 1500元 由鄭麗美提出扣押 42 賭資 8000元 由楊鳯明提出扣押 43 賭資 44600元 由吳紘全提出扣押 44 賭資 66500元 由洪秀琴提出扣押 45 賭資 500元 由洪秀聰提出扣押 46 賭資 10100元 由吳彩霞提出扣押 47 賭資 1000元 由蔡佩芸提出扣押 48 賭資 800元 由王儉提出扣押 49 賭資 10600元 由黃聖宗提出扣押 50 賭資 42000元 由許素惠提出扣押 51 賭資 100元 由林姿蓉提出扣押 52 賭資 4800元 由陳文玲提出扣押 53 賭資 500元 由裴氏菊提出扣押 54 賭資 261000元 遺留在賭場內查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