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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志明為吳○○之配偶及蔡○○(起訴書誤載為蔡佩芳,應予更正)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志明因與吳○○、蔡○○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吳○○、蔡○○及另2名未成年之孫均在屋內客廳之際,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3時22分許,在其等位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於靠近客廳門口,堆放有眾多紙箱、雜物等易燃物,且有停放機車之前院,點燃手持式瓦斯噴槍預備放火,以此方式恐嚇吳○○、蔡○○,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尚未及著手放火行為,即為蔡○○報警,經員警張景富、林暐程於同日13時55分許到場處理,而制止蔡志明之行為。
二、嗣員警張景富、林暐程到場處理後,蔡志明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3時55分許,一手點燃手持式瓦斯噴槍,另一手則持瓦斯罐,對員警揚言引爆,並揮舞點燃之瓦斯噴槍,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張景富、林暐程執行職務,而與員警對峙,員警遂趁蔡志明疏未注意之際,對其噴灑辣椒水,始將蔡志明制伏。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84頁),核與證人吳○○、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瓦斯噴槍及瓦斯罐照片(見警卷第5、33至37頁)、員警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置放有紙箱、機車等易燃物之自家住宅前院,點燃瓦斯噴槍,尚未點燃引火媒介物,僅構成放火之預備階段。
又依其點燃瓦斯噴槍之位置在住家騎樓式前院,該前院緊鄰客廳處堆有紙箱等諸多雜物,並停放機車1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2頁),可徵該處既有諸多易燃物,點燃火苗時,若引燃易燃物即足以引發火勢,而延燒至住宅,堪認被告於該處點燃瓦斯噴槍,縱其動機在對被害人吳○○及蔡○○施以恐嚇,主觀上仍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持點燃之瓦斯噴槍與員警對峙,稍有不慎即足以燒傷員警,對執法之員警之生命、身體有嚴重危害,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妨害公務之罪名。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吳○○、蔡○○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吳○○、蔡○○為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
至起訴書雖於如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論罪欄,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如事實欄二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理應知悉應愛護家人,並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家庭紛爭,竟僅因與配偶發生口角之細故,心生不滿,即不顧家中尚有多人,甚至包含年僅7、8歲之幼孫在客廳屋內,以在庭院靠近客廳門口而堆置有易燃物之處,以點燃瓦斯噴槍之方式,對至親為恐嚇,除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及蔡○○外,更有害於公共安全;
而被告經警到場處理後,又持點燃之瓦斯噴槍妨害公務執行,嚴重危害執法員警之人身安全,並經員警林暐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當時之行為對在場員警造成很大心理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其所犯實屬不該,情節已難謂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員警林暐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案發迄今未再接獲被告家人報案,被告飲酒次數已減少,幾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害人吳○○及蔡○○亦表示被告現已未再酗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被告確有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其前亦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經通報之情形,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非謂素行良好,暨審酌其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瓦斯噴槍1個,雖為被告在家中取得,而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惟本案無證據顯示該瓦斯噴槍為被告單獨所有,且該瓦斯噴槍係其家中供日常生活所用,尚不具沒收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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