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437,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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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利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利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甲、無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利於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支持萬丹鄉鄉長候選人李麗卿,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另名候選人楊世明競選總部,因認告訴人簡阿宗擅自拆除李麗卿之競選旗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給我卡注意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簡阿宗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楊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文沼於警詢之證述為憑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你…卡注意唉」之言語,且有與告訴人因拆李麗卿競選旗幟一事發生口角衝突,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說「拆旗子要注意一點」,本意是要告知告訴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你…卡注意唉」之言語,且有與告訴人因拆李麗卿競選旗幟一事發生衝突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5至42、85至91、133至134頁),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簡阿宗於警詢及偵查指訴、證人楊世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吳文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3、25至31、33至39頁,偵卷第26至2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起訴書所認「幹你娘老雞掰,你給我卡注意唉」,或被告所主張「幹你娘老雞掰,你拆旗子卡注意唉」之言語,固均有警告告訴人之意味,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告訴人應注意何事,亦無法知悉被告將以何種方式、加諸何惡害於告訴人,且被告亦稱該言語內容係為警告告訴人其行為可能涉及非法,存有文義上之解釋空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須進一步參酌案發當下之主、客觀情狀,並與前揭言語綜合評價,始能具體判斷該等言語是否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㈢依卷內證據,無法從案發時的客觀情狀,認定被告前揭言語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或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⒈由證人即告訴人簡阿宗於警詢時所證:我有聽聞他有槍砲彈藥前科,而他又叫我注意一點我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及其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前科,後來10月31日我在警局作筆錄時發現他有槍砲前科,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因得知被告有槍砲前科而感到害怕,似非於案發當下因被告口出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怖。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簡阿宗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另外又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害怕到睡不著,至今已經好幾天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惟其亦緊接稱:我拿手機起來查看,發現被告對我提告竊盜,這個不是事實,我要提告他毀謗等語(見警卷第19頁),則其稱「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感到害怕而睡不著之緣由,究竟係被告口出前揭言語、或係被告向其提出竊盜告訴,即有未明,且證人即告訴人簡阿宗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前之112年11月18日過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無從再行詰問調查,本院自不能僅依告訴人簡阿宗警詢時之指訴,逕認被告口出前揭言語時,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

⒉證人即在場人楊世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對告訴人講「幹你娘老雞掰,你給您爸卡注意唉」這句話,我看到被告是在汽車駕駛座上捲下車窗對告訴人說,沒看到他有其他舉動,當時我的服務處有好幾個人在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7頁);

證人即另名在場人吳文沼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對告訴人講「幹你娘老雞掰,你給您爸卡注意唉」這句話,也沒注意到被告有無做其他舉動等語(見警卷第35頁),均不能佐證被告案發時有其它言語或舉動,在客觀上可致告訴人或一般人心生畏懼。

⒊另證人李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下站起來說拔旗子剛好而已,被告聽到就說你拔別人的旗子你就要注意點,旁邊還有4、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證人林正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那邊有2、3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就案發當下告訴人側尚有多數人一節,與證人楊世明證述一致,參以本案僅有被告1人口出警告言語,且非屬夥同他人包圍告訴人之情形,則前揭言語客觀上是否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安全,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口出前揭言語,其內容非當然構成恐嚇,且依公訴人所憑事證,亦無法佐證該言語在客觀上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安全,或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判決「甲、一」所述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原起訴書漏載犯意,惟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已欠缺追訴要件。

又檢察官雖主張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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