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輝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0分」更正為「1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上開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陳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無故侵入農家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宅處後,見住宅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之際,認有機可乘,進入屋內後左顧右盼著手於目視搜尋屋內客廳等處之財物,惟未發現財物,且過程適為農家福發覺報警,始未竊取得手,經員警循線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家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進入屋內客廳就是要找及竊取財物等情不諱(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9-14頁,112偵6509卷第13-14頁),且有警員盧俊宏偵查報告在卷可查(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即應成立該條款之竊盜罪,且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本件所示遭竊處所,平日均有告訴人居住,顯係供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揆諸所引裁判意旨,足見該處為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甚明,則被告於該處所為之竊盜犯行,自有危及告訴人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住居之竊盜罪名無訛。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