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47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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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崑淋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崑淋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張崑淋為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7 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太陽能發電。

張崑淋明知與上開4 筆土地相鄰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84號土地)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由屏東縣政府民政處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110年8 月間某日起,以484 號土地所有人自居,雇工在484 號土地一側施作擋土牆,擋土牆設置完成後再搭設鐵絲網及鐵門,把484 號土地圈圍,佔用土地面積1220.38 平方公尺,供做養雞、種植之用(公訴意旨認為張崑淋在上開竊佔範圍內搭建鐵皮屋一節,與事實不符,應予刪除更正,理由詳後述)。

嗣經屏東縣政府民政處受理民眾檢舉,於111 年4 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所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情事,故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惠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

證人即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廖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擋土牆施工廠商陳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等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111 年5 月5 日屏府民殯字第111181793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民政處111 年4 月28日會勘紀錄、該府111 年7 月12日屏府民殯字第111279558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19日微電能源字第202207190003號函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張崑淋竊佔上開土地後,在竊佔範圍內搭建鐵皮屋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認,辯稱該鐵皮屋係搭建在自己的477 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嗣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前往案發地點複丈測量,由複丈結果圖上註記之鋼釘及鋼筋位置,應可推認該鐵皮屋係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非484 號土地,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憑。

且告訴代理人李惠蘭於警詢時即陳稱:「該鐵皮屋為私人土地,故沒有占用到484 地號」(見111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卷第210 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起訴書所認定的鐵皮屋並非在竊佔的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明確,是起訴意旨所稱之鐵皮屋實際上不在被告竊佔之484 號土地上一情,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自應予以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崑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前開公有土地,雖其兼有防止他人在該公有土地上傾倒廢土、垃圾之目的,然其佔用土地面積達1220.38 平方公尺,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甚至堆卸責任於承租其土地之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不諱,並回復竊佔土地之原狀,此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7 月6 日屏府民殯字第11227620400 號函、民東縣政府民政處112 年7 月14日會勘紀錄影本、484 地號縣有土地現勘照片6 張等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徵其有悔意,而其除於103 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所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竊佔之期間長短,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能自行恢復竊佔土地之原狀,足徵其尚能明辨是非,頗有悔意,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期待其自我警惕,降低再犯風險,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因被告之前曾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如前述,其於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7 月10日至104 年7 月9 日)後6 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守法精神仍有不足,日後或有再次觸法風險,為使被告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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