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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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慶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行經詹麗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下稱詹麗娟住處)外,見詹麗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竊得本案機車。

㈡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潘舜宏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商店(下稱潘舜宏店面)外,見潘舜宏所有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該商店外機車之腳踏墊上,即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嗣經潘舜宏察覺而追趕陳慶芳並報警處理,陳慶芳旋將本案安全帽歸還潘舜宏,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詹麗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慶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被害人詹麗娟住處外,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以及在被害人潘舜宏店面外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離開現場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詹麗娟的朋友「阿理」說我可以將本案機車騎走,而且說我只要在天亮之前騎回來還就可以了,我才將本案機車騎走,另外被害人潘舜宏的本案安全帽部分,我是拿比較好的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下稱A安全帽)去換,這樣不算是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68、137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14日2時41分許、同日3時30分許,分別竊取被害人詹麗娟所有之本案機車與被害人潘舜宏所有之本案安全帽之事實:⒈證人即被害人詹麗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機車原來停放在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我先生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忘記拔,於111年12月14日3時許,經警方透過我父親與我聯繫後,我才發現本案機車被偷,於是調閱住處外的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本案機車遭被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於111年12月14日在被害人詹麗娟住處外,看到本案機車的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就將本案機車騎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害人詹麗娟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為憑(見警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4日2時41分許,在被害人詹麗娟住處外,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即逕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開被害人詹麗娟住處之舉。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舜宏於警詢中證稱:我將我的機車停放在我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的店面外,並將本案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於111年12月14日3時30分許,我看到有一台機車在店外所以出門查看,就發現我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本案安全帽不見了,當時拿走本案安全帽的被告騎到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建興店那裡,所以我就追上去要他將本案安全帽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沒有經過被害人潘舜宏的同意,就將本案安全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互核相符,即徵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4日3時30分許,未經被害人潘舜宏同意,在被害人潘舜宏店面外,逕自取走被害人潘舜宏放置在其機車之腳踏墊上之本案安全帽。

⒊從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未經被害人詹麗娟、潘舜宏同意而取走被害人詹麗娟之本案機車、被害人潘舜宏之本案安全帽之舉,破壞被害人詹麗娟、潘舜宏就該等物品原有之支配管領關係,已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甚為明灼。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⒈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告成立。

經查,被告供稱:我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害人詹麗娟住處前,以及在被害人潘舜宏店面外拿走本案安全帽前,並不認識被害人詹麗娟、潘舜宏,我拿走這些東西也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機車與本案安全帽均非自己所有,且未經過所有權人即被害人詹麗娟、潘舜宏同意而逕將該等物品取走。

從而,被告知悉其無權取走本案機車、本案安全帽,仍執意為之,將該等物品據為己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就其竊取本案機車部分辯稱:被害人詹麗娟的朋友「阿理」告訴我可以將本案機車騎走,而且說我只要在天亮之前騎回來就可以了云云,然證人詹麗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我也沒有綽號為「阿理」的朋友,本案機車是我和我先生在使用,平常不會將本案機車借給朋友,而且我也沒有同意或授權朋友可以代替我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見被害人詹麗娟並未同意被告將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其住處,且其更無授權朋友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乏所據,不足為採。

⒊被告就其竊取本案安全帽部分則辯稱:我是拿好的安全帽去換被害人潘舜宏的安全帽云云,然被害人潘舜宏並未同意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等情,已據認定如前,遑論被告更稱:我是因為A安全帽戴不下,所以拿A安全帽去換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係為利於自己使用,而在未經被害人潘舜宏同意下逕行取走本案安全帽,更彰被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信。

㈢從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徒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論告意旨另補充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惟本院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僅有詐欺罪部分罪質相近,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罪質即有明顯之落差,且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手段更與本案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

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認素行不佳;

且被告犯後迄至本案審理程序中仍未能正視所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併審酌被害人詹麗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對本案量刑無意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1頁),以及被害人潘舜宏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佐被害人詹麗娟、潘舜宏均無對被告追究責任之意;

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暨被告自陳其沒有工作,且因其胞弟聲請保護令而流浪在外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詹麗娟乙情,參諸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亦已歸還被害人潘舜宏乙節,則為被害人潘舜宏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詹麗娟、潘舜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3時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國光客運枋寮站前,將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即前開A安全帽)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在國光客運枋寮站前將A安全帽取走之舉,認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核犯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見本院第260頁),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處所、行為態樣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即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且經本院闡明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0頁),當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蒞庭檢察官在案件同一性之範圍變更核犯法條,法院自應依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足補強證明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而未達於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程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舜宏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國光客運枋寮站112年4月10日與同年月18日回函、本院112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國光客運枋寮站外看到A安全帽放在那裡3、4天都沒人拿走,我才將A安全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取走被害人潘舜宏之本案安全帽後,將A安全帽放置在證人潘舜宏店面外機車之腳踏板上,嗣經證人潘舜宏報警處理後,警方扣押A安全帽等情,經證人潘舜宏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反面),且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警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原持有A安全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我於111年12月14日3時許,在國光客運枋寮站前,面對客運站左手邊第2排椅子中間地上撿到A安全帽,我看A安全帽放在那裡3、4天,所以認為它是沒有人要的,就將它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然經本院函詢國光客運枋寮站,國光客運枋寮站回覆略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本站按照平常清理頻率,於8時及20時均會清查站外座椅等語,有國光客運枋寮站111年4月18日回函、本院112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7頁),可見國光客運枋寮站每日均有清理站外座椅,自無A安全帽放置在站外座椅地上長達3、4天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自白已非無瑕疵可指。

㈢又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原持有A安全帽之事實,並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14日3時2分許,在國光客運枋寮站外,見A安全帽放置在該處座椅旁地上長達3至4天後而逕行拿取之行為。

㈣是以,被告前開自白已有瑕疵,且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補強被告前開自白,自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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