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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珠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珠被訴侵入住宅、毀損器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珠與告訴人楊勝源(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曾是男女朋友之關係。
然告訴人楊勝源因故而要與被告林玉珠分手,並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54分及13時37分許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分手之訊息及不希望被告林玉珠到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之訊息予被告林玉珠,被告林玉珠為挽回雙方之感情,雖多次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告訴人楊勝源聯繫而未能挽回,遂基於侵入告訴人楊勝源住處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楊勝源住處並侵入該住處客廳。
告訴人楊勝源見到被告林玉珠侵入其住處,先要求被告林玉珠離去,被告林玉珠均不予理會,並與告訴人楊勝源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楊勝源所有之電視機遙控器摔壞致不堪使用,告訴人楊勝源無奈之下只好自己先行離開,被告林玉珠見告訴人楊勝源要離去,遂上前拉住告訴人楊勝源希望能挽回,告訴人楊勝源仍不為所動而逕行離開,並於離開後不久便打電話報警。
被告林玉珠見告訴人楊勝源離開住處,遂又承前毀損之犯意,將客廳內之液晶電視機摔壞致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按:至被告另被訴侵入住宅加重竊盜部分,則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惟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上開毀損等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上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等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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