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1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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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春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之工作場所,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在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經歐春成之同意,於同月17日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歐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6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88、194、20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5至117頁,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9月、5月、1年4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方查獲毒品案報告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3至114頁),則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與潘慈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於112年4月17日0時許,因聚集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聖德殿寺廟,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當場發現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嗣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方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65至77頁),可見警方在被告申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已依據現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及其施用工具,合理懷疑在場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因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及使用,證人潘慈偉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包安非他命及其中1組吸食器,係在警方盤查時趁隙逃逸之A男所有,另1組吸食器則是我所有用於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8至2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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