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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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杰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甲○○為「永正昕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永正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施志宏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起,僱用乙○○至永正昕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廠區工作。

其身為雇主於指派勞工從事吊掛作業時,應注意勞工是否受吊掛作業之訓練合格,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並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之吊掛方法等事項,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乙○○於110年10月7日許在上址工廠內從事以起重機吊掛H型鋼骨之業務時,將H型鋼骨豎直至60、70度角度,乙○○因訓練不足而貿然去確認其吊掛豎直的H型鋼骨是否立穩於底座時,該吊鉤因不堪H型鋼骨之重量而脫落,造成H型鋼骨掉落,乙○○不及閃避,其左腿遭H型鋼骨擊中,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7、214、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9、184至185頁)、證人施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1、51至52頁)、證人蔡合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96至97頁、偵卷第62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6月11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1頁)、110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傷勢照片(見他卷第23至24頁)、永正昕公司之(檢查日:111年5月11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蒐證照片(見他卷第45至49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至7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見他卷第187至1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

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款亦均定有明文。

上述關於吊掛作業應行之員工訓練、荷物重量之確認、適當之掛具選用、掛具掛法、掛具下方人員通過之防止措施等事項,雇主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吊掛工作、作業時,所應遵循之職業安全設施設置及勞工安全保護照顧義務,且係攸關危險性作業場所之勞工生命、身體之必要保護措施,應認係就雇主防止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結果或危害事態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內涵。

⒉被告係永正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則係其所僱勞工,又上開義務乃被告作為雇主依法令應確保對於現場危害不致發生之職業安全設施設置及安全保護照顧義務,倘被告能踐行前揭之作為義務,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即不致發生,然被告仍未於事故發生時踐履前揭作為義務,被告不惟對此具有保證人地位及作為可能性,且其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於蒞庭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陳述,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然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後,據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於同月8日轉住院,診斷為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大量骨流失,經治療後於11月7日出院,改門診追蹤;

告訴人目前已可行走,惟回診時,告訴人仍主訴無法長時間行走,並須以單拐幫助行走,又告訴人左脛骨嚴重骨折,當時係截取其一段右腿之帶血管的腓骨進行移植術,骨頭目前仍尚未完全癒合(一般完整的骨頭重塑可能2年以上,亦有可能發生骨頭不癒合,須再接受補骨手術),且告訴人左踝部有僵直之現象,經比對X光影像發現其雙下肢不等長,約差2公分研判病人雙下肢不等長問題已屬不可逆,並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且不宜從事負重工作,避免骨頭發生斷裂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0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96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然仍有續行接受補骨手術而癒合之可能,雖有不可逆之傷勢,而無法長時間行走,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惟仍可見告訴人之下肢,尚保有一定限度之行走功能;

佐以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2年10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1年5月31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73至191頁),亦可見被告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鑑定向度為肌肉力量功能(下肢),程度為1級,雖可知有一定程度之下肢功能減損,但並非完全造成或其生活自理能力之嚴重限制,亦非達到重度、極重度以上之障礙程度,亦可確定。

據上足認,告訴人雖因前開事故造成其下肢功能減損,但尚未達前開法文所稱下肢當中,有一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故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尚屬無據。

然此部分傷勢情況及預後情況乃至於被害人生活影響,仍屬被告所生損害及構成要件以外之結果,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更正起訴法條如前,然本院認本案尚不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於業已告知被告原起訴之過失傷害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7、243頁),並使被告、辯護人得以辨明之,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指揮監督從事上開吊掛作業等遵循擔保法益不致損害之職業安全設施設置及安全保護照顧義務時,所須踐履之必要措施,竟仍未疏於作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機能之減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屬相當重大,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自非可取。

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因訓練不足而有超越承擔過失而共同肇致前揭事故,有前揭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憑,然被告身為雇主本有善盡對勞工為執行相應危險性作業之職業安全訓練義務,被告既未踐行此部分義務,尚難認此部分被害人自行介入事態,屬於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節,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加以評價。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有與有過失情節(見本院卷第244頁),揆之上開說明,應屬無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得資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一般情狀因素;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參考之一般情狀因素加以參酌;

⒊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已於偵查中陳報給付醫藥費用、薪資補償費用、團體理賠費用、醫院費用等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萬4890元予告訴人,有其陳報狀所附給付費用明細、收據資料、薪資補貼明細、薪資補貼收據資料、雇主保險理賠明細、給付醫療費用收據、考勤卡、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卡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3至17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於告訴人未繼續上班期間仍繼續給付薪資至告訴人未在職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持續對告訴人為損害填補,然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仍有具體損害填補數額之歧見(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不能歸責於被告,而其前開損害填補之舉措,應可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一般情狀加以斟酌;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子女、目前從事電銲行業、月收入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其先前透過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8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案乃過失而偶然、一時疏忽所致,被告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並有前述損害填補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等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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