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1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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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益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益翔從事○○推銷業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先以其名義在該網站網頁張貼一名僅臉部未露出,手提容器步行在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民眾候診區之女性照片1幀(下稱系爭照片),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之人(下稱「梁○○」)以「這是○○的學妹」等語之文字留言後,復接續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而指摘及傳述○○推銷業務競爭者即告訴人周○○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錯,錯在讓對方不舒服,但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我貼文中的系爭照片無法直接特定為告訴人,且我貼文中提到「事業線」3個字是指很有事業心的意思,不是指胸部。

我當時會說「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這句話,是因為我當時在低潮期,我想對手那麼有事業心,我該如何努力,我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回答「梁○○」的留言也是開玩笑,我只是隨手打一個文,不知道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推銷業務之同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且在「梁○○」以「這是○○的學妹」等語之文字在該貼文下留言後,復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

系爭照片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醫院當面拍攝告訴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3至5頁;

偵12656號卷第13、1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3至25、96至98、11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偵14991號卷第23頁;

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7至98、115至120頁),並有系爭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將告訴人之臉部公開,或於該貼文內直接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惟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推銷業務之同行,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而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顯與實務上一般僅張貼文字訊息而未指名道姓、彼此間毫不相識之情形不同。

復參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底下隨即有「梁○○」留言稱:「這是『○○』的學妹」等語,被告亦回覆:「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梁○○」則又回覆稱:「我看腳的」等語,有系爭貼文底下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是我跑業務認識的,他是XX醫院的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跟「○○」都是我認識的人,「○○」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可見「梁○○」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朋友。

再觀之「梁○○」前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之女性即告訴人,且表示其係透過腳部知悉系爭照片中女性為告訴人,益徵認識告訴人之人瀏覽系爭照片後,應可得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

況遑論被告於「梁○○」表示系爭照片中女性為「○○」之學妹後,亦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明確肯認,則僅須認識「○○」及告訴人之人,透過瀏覽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即可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老闆跟我說,且給我看系爭貼文我才發現這件事情,且除了我老闆,其他同事也都知道,還安慰我被告平常臉書就是貼這些東西等語(見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可知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上情而得知,更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對象為告訴人。

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

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細譯被告公開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為「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前已論及,其中事業線原意指人的掌紋(即所謂生命線、事業線、感情線),後引伸為女性胸部之乳溝,而觀諸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應可知被告系爭貼文提及之「事業線」一詞,應指照片中告訴人胸部之乳溝,而非掌紋。

然「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地位之誹謗行為。

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張貼文章的意思就是說我犧牲色相去搶他生意等語(見偵12656號第9頁),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亦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傳述或指摘告訴人犧牲色相搶其生意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是以,本案被告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回覆留言之行為,或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所為雖不足取,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貼文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有以姿色或事業線換取訂單之客觀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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