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32,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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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向榮



吳東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案由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案由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記載,應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之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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