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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順
鄭其軒
鄭貴育
陳信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榮順(下稱被告鄭榮順)與被告兼告訴人鄭其軒(下稱被告鄭其軒)、被告鄭貴育為父子,渠等與被告兼告訴人陳信男為鄰居,雙方素來不睦。
被告鄭榮順、陳信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被告陳信男位於屏東縣○○鄉○村村○○路0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OOO號,應予更正)前,因細故而起爭執,詎被告鄭榮順、鄭其軒及鄭貴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陳信男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及毆打對方,致被告陳信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右上臂鈍擦傷之傷害,被告鄭榮順受有右眼球、眼眶鈍傷、下唇、右踝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鄭其軒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4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榮順、鄭其軒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信男之告訴,被告陳信男於同日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榮順、鄭其軒及鄭貴育之告訴,有其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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