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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9號、112年度偵字第8268號、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犯行。
二、案經楊璧朱、陳又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有在現場並打開A、B車車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翻找A車車廂物品,係幫忙撿A車安全帽;
B車鑰匙未拔,我才將B車鑰匙放在車廂等語。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之時、地在場並有打開A、B車車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又霆其放置B車車廂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璧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又霆於警詢中、證人陳泇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14、15-19頁;
警二卷第8-10頁;
偵一卷第55-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9-45頁;
警二卷第25-38頁;
偵二卷第57-63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1之犯行:⒈依證人陳泇妘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朋友楊璧朱早我3至5分鐘,帶我小孩到縣民公園,當我騎車到楊璧朱停車處,看到被告在翻找A車車廂,大約翻找一分鐘,我走到A車附近質問被告在做什麼,他說幫忙撿安全帽,我當下去找楊璧朱問她車廂有無蓋緊,她說有,我們跟警衛講這件事,警衛就報警等語(警一卷第15-17頁),核與證人楊璧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縣民公園溜滑梯看小孩玩,剛到沒多久,陳泇妘來跟我說車廂被1名男子打開翻裡面東西,安全帽放在車廂上,車廂有壓緊等語(警一卷第9-11頁;
偵一卷第56-57頁);
證人韋驌驦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有2名女生,其一告知她摩托車停在縣民公園,車廂被人翻過,我聽完就報警,她還說翻車廂的人還沒離開,我就去看那個犯嫌,看到他正在翻別人車廂,他看到我在看他翻東西就不翻了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頁),綜以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確於斯時有撬開A車車廂,並翻找A車車廂財物長約1分鐘之行止,自屬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竊取行為,該當竊盜未遂之犯行。
⒉被告固辯稱:係幫忙撿A車安全帽等語,然撿拾安全帽為頃刻即成之舉手之勞,且相較放置車廂,將安全帽置於A車座墊更為順手自然,而被告卻捨此未為,持續翻找A車車廂,其所辯顯與常理未合。
復參證人韋驌驦所見被告嗣後仍在縣民公園有貌似翻找他人車廂,經發覺而作罷之證詞,與本案翻找A車車廂情節之雷同,猶難以巧合視之,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㈢附表編號2之犯行: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乃:㈠監視器時間:2023/4/22(19:20:54)被告騎乘機車駛入公園停車場停放。
㈡監視器時間:2023/4/22(19:23:09-19:23:20)被告從停車場走向B車。
㈢監視器時間:2023/4/22(19:23:21-19:23:40)被告低頭看B車鑰匙孔位置,並伸手觸摸鑰匙孔位置。
㈣監視器時間:2023/4/22(19:23:41-19:24:45)被告將安全帽從機車椅墊上拿起,打開置物箱翻找,將椅墊蓋上又掀起拿出不明物品後蓋上,並四周張望,低頭察看不明物品,抬頭張望,取部分不明物品放進口袋,將不明物品放回置物箱,蓋上機車椅墊,將安全帽放回椅墊上後徒步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1頁),由被告在B車旁停留近1分半鐘,且有打開B車車廂及翻找、拾物入袋等舉措,斟以被告對陳又霆斯時在B車車廂內5,000元不翼而飛一節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竊取陳又霆之5,000元竊盜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把鑰匙放進車廂,且不明物品不見得是金錢等語,惟參酌上述說明,倘被告係單純放置鑰匙,衡情無須停留B車旁多時,且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所呈行止相悖,故被告前揭辯詞,仍非可取。
覑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所定執行刑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3月、2月(共49罪)、2月、1月(共2罪)、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2-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竊盜(未遂)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又霆,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應予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構成前揭累犯外之竊盜等素行(本院卷第17-22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月收入4萬元之木工裝潢業、離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未扣案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指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20時23分許,開啟告訴人卓金龍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廂,徒手竊取箱內錢包中所置放56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卓金龍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李錦山於偵查中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靠近C車及竊取5,600元等語。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卓金龍於上開日期有現金5,600元不知去向,固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然依證人卓金龍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21時30分騎車離開現場,與友人吃飯前發現錢包內5,600元被偷等語(警三卷第15-16頁);
證人李錦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看似手機之手電筒到處照,看來照機車前置物箱,過去有偵辦被告翻找車廂竊盜案件,都在本案地點等語(偵三卷第137頁),均未當場目擊被告有竊取C車內財物,且告訴人卓金龍發覺遭竊時、地,與公訴意旨之竊盜犯行之時、地有所落差,已難排除其他外力之介入。
再觀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固在現場路口徘徊約20分鐘(警三卷第51-131頁),未見被告有搜尋財物或從C車竊取5,600元之情,尚難率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卓金龍之5,600元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上開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楊璧朱 於112年4月5日16時50分許,先撬開楊璧朱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內桌球活動中心旁(下稱縣民公園)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廂,於翻找其內財物時,為楊璧朱之友人陳泇妘當場察覺及制止而行竊未果。
嗣楊璧朱及陳泇妘向縣民公園保全韋驌驦告知上情,韋驌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李哲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又霆 於同年月22日19時24分許,見陳又霆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先以鑰匙開啟車廂,徒手竊取車廂皮夾5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又霆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159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372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371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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