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6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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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琳恩與周錦佑、余竑霆係朋友關係,周錦佑與李嘉祥前有線上博弈遊戲點數糾紛,余竑霆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0時後某時許,與李嘉祥相約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7之2樓處(下稱本案案發地點,該址1樓為選物販賣機台店面),擬談論線上博弈遊戲點數糾紛事宜,黃琳恩在本案案發地點,見李嘉祥前來,即質問李嘉祥何故未處理前與周錦佑之線上博弈遊戲點數糾紛事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黃琳恩對於李嘉祥之處理態度心存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本案案發地點,接續持拖鞋及徒手毆打李嘉祥之左臉頰及右前臂多次,致李嘉祥受有左耳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因李嘉祥於本案案發地點曾撥打電話予其表哥羅育彬借錢,羅育彬聽聞電話中有人要求李嘉祥掛斷電話,電話掛斷後回撥即無人接聽,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琳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質問告訴人何故未處理之前與周錦佑之線上博弈遊戲點數糾紛,我們發生口角爭執,我未拿拖鞋起來打及動手傷害告訴人,我們無拉扯、肢體碰觸衝突,我不知告訴人何故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證人周錦佑、余竑霆係朋友關係,證人周錦佑與告訴人前有線上博弈遊戲點數糾紛,證人余竑霆於111年5月16日20時後某時許,與告訴人相約於本案案發地點,擬談論線上博弈遊戲點數糾紛事宜,被告於本案案發地點,質問告訴人何故未處理前與證人周錦佑之線上博弈遊戲點數糾紛事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地點曾撥打電話予證人羅育彬借錢,證人羅育彬聽聞電話中有人要求告訴人掛斷電話,電話掛斷後回撥即無人接聽,遂報警處理,事後告訴人受有左耳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2、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周錦佑、余竑霆、鄭虹廷、羅育彬、李佳霖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6、10-27頁;

偵卷第95-98、107-110、165-169、177-179、183-184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下稱崁頂分駐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警卷第32-35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析述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①111年5月17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與她無何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打我耳光,她幫周錦佑要錢,問我如何處理欠周錦佑的200萬元,我說「不是處理完了」,她說「什麼處理完了」,就打我臉,被告徒手和用她的拖鞋打我臉部及右手,叫我用手機打給其他人借錢,當時有7、8人在場,我知道名字的有李佳霖等語(警卷第14-17頁)。

②111年5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與被告不熟,我只知道名字,我走進本案案發地點,被告拉扯我的上衣,用她的拖鞋跟手打我雙臉及右手臂,因我與周錦佑有金錢糾紛,被告為了這件事打我,現場有8人,我只認識李佳霖、被告等語(警卷第18-21頁)。

③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我到本案案發地點後,被告要我還周錦佑錢,那邊有7、8人,是余竑霆約我去談線上博奕的事,被告問我「周錦佑這一條要怎麼處理?」,我說「不是處理完了嗎?」,被告就拿拖鞋打我的左邊臉頰很多下,大力及小力打的都有,被告要我打電話去籌錢,我有打電話但未籌到錢等語(偵卷第37-42頁)。

④偵訊中證述:我進去本案案發地點,被告就叫我跪下,我就跪下,被告說我與周錦佑的事沒處理好,問我要如何處理,就用右手、拖鞋打我左耳、左臉頰(證人當庭以左手撫摸左臉),打超過1下,也有用手打我的右手臂,他打我時,我用雙手擋住頭部,所以她才會打到我的手,她先用手打我,還說打我這種人不用手,用拖鞋就好,就走出去拿拖鞋進來,用室外夾腳拖鞋打我,叫我打電話借錢,我先打給我母親,被告嫌我講太久,把電話掛斷,要我再打給其他人,我就打給羅育彬,羅育彬聽我說的內容感覺不對,我自本案案發地點離開,又打給羅育彬,他說他已報警,叫我去崁頂分駐所作筆錄,我直接到崁頂分駐所,我作完筆錄,就直接去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是我遭被告毆打的傷勢,我自本案案發地點離開,前往崁頂分駐所期間,無去其他地方等語(偵卷第177-179頁)。

⑤基上,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 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被 告持以毆打之拖鞋樣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 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 慮可言。

另酌以告訴人自述其前與被告不認識,無何關係 ,自無何怨隙可言。

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 諉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 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 罪,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

依此,苟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為傷害行 為,告訴人當無可能就遭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詳細情節為如 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證人李佳霖歷次證述:①警詢中證述:我在本案案發地點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爭吵非常大聲,但因我與雙方都認識,幫誰都不是,我就走到旁邊小房間,未參與此事,我在房間裡有聽到打巴掌聲,我只有印象我、被告、告訴人等人在現場,我有聽到有人講電話的聲音,但我不知是在跟誰講電話及內容等語(警卷第25-27頁)。

②偵訊中證述:我認識被告、周錦佑,111年5月16日晚上我在本案案發地點,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講帳目的事,講到起爭執,雙方都很大聲,我就去小房間,我聽到被告說要打電話,但未聽到要打給誰,我在小房間有聽到講電話的聲音,我在小房間時有聽到巴掌聲,聽起來像拍蚊子的聲音等語(偵卷第95-98頁)。

3.證人羅育彬歷次證述:①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23時57分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因周錦佑要跟他討200萬元,我問他人在哪裡,電話背景有人說把電話掛掉,隨後電話就被掛斷,我立即回撥,但無人接聽,我覺得有異狀,趕快到崁頂分駐所報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12時40分許,致電給我說他已經出來了,我請他到崁頂分駐所等語(警卷第22-24頁)。

②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他講話語氣聽起來怪怪的,有點像被脅迫,我打給他母親,因告訴人有先跟他母親聯絡,我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講沒幾句又被掛掉,他母親叫我先報警,我報警,我之後跟告訴人通到電話說我已經報警,告訴人直接來崁頂分駐所找我,(提示告訴人傷勢照片)碰面時我看到告訴人臉上即有如照片所示的紅腫情形,這是在崁頂分駐所拍的,手也有傷等語(偵卷第183-184頁)。

4.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有打電話予母親及證人羅育彬借貸乙情,核與證人李佳霖證述有聽見講電話聲音,及證人羅育彬所證告訴人打電話向其借貸乙情,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情,應非憑空杜撰。

其次,證人李佳霖證述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之事起口角爭執,且聲音甚大,足見其等爭執衝突甚鉅,證人李佳霖即避至房間,嗣聽聞似拍打蚊子之巴掌聲,足認雙方於口角爭執後,尚有進一步發生肢體碰觸衝突,方會有巴掌聲。

衡以告訴人斯時係隻身1人獨自前往被告及被告友人所在之本案案發地點,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執時,若有動手毆打被告之情,則彼時敵眾我寡,被告之友人勢將群起為被告反擊,告訴人勢將面臨遭圍毆而求助無門之窘境,是而,雙方爭執時,膽敢出手之人應係被告而非告訴人,是證人李佳霖聽聞似拍打蚊子之巴掌聲應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聲音;

另依證人羅育彬所證告訴人電話中向其借貸,旁有他人要求告訴人掛斷電話,足見告訴人於彼時所處局勢處境應係不由自主,受制於人之劣勢,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乙節,應非子虛。

5.復稽之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在崁頂分駐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警卷第33-35頁),告訴人之左耳及手臂確有明顯紅腫情形,可知該等傷勢係屬甫遭外力拍擊所致之新傷,而非舊傷。

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持拖鞋及徒手毆打左臉頰及前臂乙節,與客觀照片所呈現之情狀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斯時確有遭被告毆打,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6.再觀諸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7日1時許,前往崁頂分駐所報案,並經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有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上記載時間、傷勢照片可稽(警卷第2-3、14-17、33-35頁);

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17)日,亦及時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診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受有之傷勢為「左耳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

考量告訴人報案及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間密接,衡以成年人持拖鞋及徒手毆打人體之力道,均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與告訴人前揭所指遭被告攻擊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7.至證人余竑霆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為了周錦佑的事吵架,被告罵告訴人周錦佑的事都沒著落,之後我就沒注意,我沒注意被告除了罵告訴人外有其他舉動,因為與我無關,我覺得在現場很尷尬,就到旁邊小房間玩手機,我再出去時就沒看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7-110頁);

證人鄭虹廷於偵訊中證稱:我進去本案案發地點時,只看到被告而已,後來有人來找被告,我不知道名字,他們兩人就吵架,我在滑手機,未注意聽,我就先走,我未介入,我走之前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65-169頁)。

足見上開2位證人均未全程在場,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未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周錦佑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不在本案案發地點等語(警卷第4-6頁)。

亦無從以其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被告辯解之判斷:1.被告辯稱:我們只有口角爭執,我未打告訴人,亦無拉扯、肢體碰觸衝突等語。

惟被告若未毆打告訴人,證人李佳霖何故聽見巴掌聲?告訴人又何故於案發後受有前開新形成傷勢?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2.被告另辯以:告訴人自行騎車離開,途中或有發生何事故致成傷可能等語。

然告訴人證述其自本案案發地點離開,前往崁頂分駐所期間,無去其他地方等語,經核與證人羅育彬證述告訴人離開本案案發地點後,隨即前往崁頂分駐所與其會合,證人羅育彬於崁頂分駐所即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相吻合。

足見告訴人於離開本案案發地點後,未前往他處,即逕至崁頂分駐所,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於本案案發地點形成,而非告訴人途中意外所致。

故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拖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理性解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率爾持拖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衡其傷害行為之時間長度、出手次數及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及所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被告此前之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拖鞋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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