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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宗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3日1時55分許,陳宗林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陳宗林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犯行,其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
毒偵847卷第83頁;
本院卷第90、93頁),且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時9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南巿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於112年3月20日出具之申請單編號:O112X007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冊(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查被告前: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⑴⑵⑶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21日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又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至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台灣巨蛋裡之「滿天星電子遊藝場」向綽號「文仔」之人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00483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戒斷毒癮,再次施用,且係施用多重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已不宜輕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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