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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白峻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德森、白峻宇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告訴人白峻宇、陳德森告訴後(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6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德森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白峻宇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德森、白峻宇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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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陳德森
白峻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與白峻宇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許,陳德森與白峻宇及趙怡貞、黃月卿等人相約至臺東地區遊玩,嗣於112年3月19日由陳德森駕駛BHP-0311自小客車搭載白峻宇、趙怡貞、黃月卿等人由臺東地區回程,於同日20時15分許途經屏東縣佳冬鄉臺一線429.5公里處,因雙方對於駕車技術等問題發生爭執,詎陳德森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攻擊白峻宇之左臉部及由車外徒手拉扯白峻宇之黑色羽絨外套(價值新臺幣1500元),致該外套破損不堪使用,白峻宇則基於傷害之故意,亦徒手拉陳德森之手部,致陳德森因而受有雙側前臂及手多處擦傷、右前臂拉傷之傷害、白峻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眼及眼眶臉部挫傷8x6公分,擦傷3x1公分,頸部擦傷2x1公分等傷害。
嗣經白峻宇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森、白峻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陳德森坦承其與告訴人白峻宇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技術問題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之事時。
2、坦承其有拉扯告訴人白峻宇之外套,致該外套破損之事實。
3、證明被告白峻宇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陳德森之方式致告訴人陳德森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白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白峻宇坦承其與告訴人陳德森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技術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德森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白峻宇,致告訴人白峻宇則受傷,並拉扯告訴人白峻宇之上開外套致該外套破損之事實。
3 證人趙怡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德森、白峻宇2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技術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德森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白峻宇,致告訴人白峻宇則受傷及被告陳德森有拉扯告訴人白峻宇所著外套之事實。
4 證人黃月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德森、白峻宇2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技術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德森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白峻宇,致告訴人白峻宇則受傷之事實。
3、證明被告白峻宇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陳德森之方式致告訴人陳德森受傷之事實。
5 被告兼告訴人陳德森提供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德森受雙側前臂及手多處擦傷、右前臂拉傷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白峻宇提供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白峻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眼及眼眶臉部挫傷8x6公分,擦傷3x1公分,頸部擦傷2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德森否認部份犯行,辯稱:我不可在車上揮白峻宇1拳等語;
被告白峻宇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白峻宇、陳德森指證歷歷,且據證人趙怡貞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德森有毆打白峻宇之行為,又證人黃月卿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雙方有互相拉扯之行為,告訴人白峻宇、陳德森並均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述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白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暨報告意指認被告白峻宇強行取走告訴人陳德森車鑰匙,阻止陳德森離去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經查:然依告訴人所述,其所稱強制罪部分係指被告白峻宇為上開犯行期間,拾取車鑰匙以阻止其逃脫,衡情被告白峻宇當時之主觀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而非係在妨害告訴人陳德森之自由,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白峻宇前開傷害犯行部分,係同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鈺 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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