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沈哲民因陳曆程(原起訴書誤載其中「曆」為「歷」經檢
- 二、案經陳曆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哲民於000年0月間,知悉告訴人陳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5月25日17時許,在萬丹社皮郵
-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既有合理懷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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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哲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沈哲民因陳曆程(原起訴書誤載其中「曆」為「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質疑其未將借款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轉交予黃月貞。
沈哲民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4時1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hen....njiang」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內容之語音訊息「你這個狗畜生,你真的不要給我遇到,給我遇到我就活活打死你,你娘臭機歪,你再一直傳沒關係(臺語)」予陳曆程,致陳曆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曆程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曆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51、187-18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21日14時1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以LINE暱稱「Shen....njiang」傳送語音訊息「你這個狗畜生,你真的不要給我遇到,給我遇到我就活活打死你,你娘臭機歪,你再一直傳沒關係(臺語)」等語予告訴人陳曆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恐嚇的部分是告訴人把訊息收回,這件事情是告訴人挑釁的,告訴人邀約要跟我輸贏的時間、地點,時間我想不起來,告訴人講的比我更難聽,告訴人說要給我死,我只是回他而已,是告訴人恐嚇我,不是我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49、210-211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21日14時1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以LINE暱稱「Shen....njiang」傳送語音訊息「你這個狗畜生,你真的不要給我遇到,給我遇到我就活活打死你,你娘臭機歪,你再一直傳沒關係(臺語)」等語予告訴人,以此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曆程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53-57、87-90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訊息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0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暨語音訊息錄音檔(警卷第1、27、28頁,偵卷第89-90、95-10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曆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1日14時16分,在我家中,被沈哲民傳LINE的語音恐嚇,我因為被沈哲民詐騙,傳LINE跟沈哲民討錢,然後沈哲民就傳LINE的語音訊息恐嚇我,沈哲民傳LINE語音訊息跟我說「你這個狗畜生,你真的不要給遇到,給我遇到我就活活打死你,你娘臭機歪,你再給我一直傳沒關係(臺語)」;
因為我傳LINE訊息跟被告要錢,我跟被告說欠錢就要還,我有因為這樣(被告傳送恐嚇語音訊息)很害怕,我那陣子不太敢出門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53-57、87-90頁),核與LINE暱稱「Shen....njiang」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暨語音訊息錄音檔(見偵卷第89-90、95-101頁)及該音檔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內容為:「你這個狗畜牲,你真的不要給我遇到,給我遇到我就活活打死你,你娘臭機歪,你再給我一直傳沒關係(臺語)」此節(見偵卷第89-90頁)相符。
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言實在。
參以,被告亦自陳:我跟陳曆程是因為黃月貞介紹認識,我不認識陳曆程,我與陳曆程都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指證被告而受有任何利益,無誣指被告之動機;
且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恐嚇行為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㈢觀諸「你這個狗畜生,你真的不要給我遇到,給我遇到我就活活打死你,你娘臭機歪,你再一直傳沒關係(臺語)」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內容明確表示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自屬以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無訛。
被告傳送上開具體惡害告知言語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當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意。
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會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稱;
然按「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危害通知的方法並無限制,無論直接、間接恐嚇。
一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將加以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承其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其聽聞被告此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不太敢出門等語,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遂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言詞之語音訊息,顯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理性客觀之第三人見行為人口出上開言論,均會因受指涉之人有遭受他人殺害或傷害之可能,而致生命、身體危害之疑慮,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行為意涵,足認是惡害通知,已足使受指涉人心生恐懼,且此不因告訴人是否有挑釁在先而有異,被告顯具恐嚇犯意無訛。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係告訴人挑釁在先,而後收回其對被告恐嚇訊息云云,後即改稱(110年)8月21日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告訴人收回訊息的紀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告訴人有挑釁或恐嚇在先,況此亦不妨礙被告對告訴人傳送恐嚇語音訊息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故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㈤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狡飾之詞,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行為,及起訴書所載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被告行為之客觀時間、地點、方式及主觀意思均係有別、可分,應屬數行為,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
此外,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訴諸「給我遇到我就活活打死你」等言語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自省與悔意,犯後態度惡劣。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哲民於000年0月間,知悉告訴人陳曆程對於黃月貞有愛慕之情,且明知黃月貞並無向告訴人借款之意,亦無遭地下錢莊討債之情形,竟先於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Shen....njiang」向告訴人佯稱:黃月貞現有財務困難,但礙於面子,所以不想告訴告訴人,亦不好意思親自向告訴人借款,故由被告代為詢問可否幫忙,被告再將現金轉交予黃月貞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5日17時許在萬丹社皮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交付10萬元、於110年5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橋下交付28萬元予被告收受。
被告於110年5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橋下收受現金28萬元時,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以黃月貞因被人冒用身分借款,而遭地下錢莊討債,被告有認識的管道可以幫忙聯繫,只要能交付涼水錢5,000元便可代為協調讓黃月貞僅需償還本金,毋庸繳納利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上某址之統一超商前,交付5,000元予被告收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之部分,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黃月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LINE暱稱「Shen....njiang」(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5月25日17時許,在萬丹社皮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萬元;
於110年5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橋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8萬;
及於110年5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上某址之統一超商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00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幫黃月貞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這次的錢,是黃月貞叫我去拿的;
28萬元這次,黃月貞有去(萬大大橋下),是我載黃月貞去的,黃月貞在車上,黃月貞叫我下車去拿錢,告訴人拿錢給我,我馬上拿給我車內的黃月貞;
5,000元是告訴人問我黃月貞近況,我回答告訴人說黃月貞欠人家錢,我有跟告訴人說黃月貞欠錢的對象我有認識,但不熟,告訴人在統一超商交5,000元給我,拜託我跑這一趟,跟對方講講看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49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5月25日17時許,在萬丹社皮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萬元;
於110年5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橋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8萬;
及於110年5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上某址之統一超商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係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53-57、87-90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萬丹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訊息截圖(見警卷第25-26、27頁)及黃月貞與告訴人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分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我是於110年5月25日16時許,從我萬丹鄉社皮農會萬丹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萬元,在萬丹鄉社皮村全聯,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
第2次是於110年5月26日14時許,從我萬丹鄉下蚶農會萬丹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萬元,(現金)18萬是我跟我朋友借的,在萬丹鄉崙頂村萬大橋下(萬丹鄉萬順、崙頂路口),交付現金28萬元給被告;
第3次是於110年5月27日23時許,在萬丹鄉南北路統一超商那邊,交付現金5,000元給被告,被告偷用我朋友黃月貞的手機,然後知道我的聯繫方式,被告打電話給我稱黃月貞有困難需要用錢,叫我幫黃月貞,所以我提領了2次共(現金)38萬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說要跑路費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關係,我與黃月貞之前是朋友,他們兩人(被告與黃月貞)也是朋友,我不知道被告的財力如何,(第1次)我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許,一開始先約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的全聯,後來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郵局交錢,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黃月貞有困難,黃月貞不好意思跟我說,我跟被告一開始不認識,但我知道被告是透過黃月貞取得我的LINE聯絡方式,被告說他是黃月貞的朋友,我跟黃月貞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對黃月貞有好感,所以才想說透過被告借錢給黃月貞,我一度懷疑黃月貞跟被告有關係,我事前、交錢前有跟黃月貞求證,黃月貞說對,她需要錢有這件事;
(第2次)我於110年5月26日14時許,在萬大橋下等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錢,這次借錢是要借38萬元,用的理由(跟第1次)都是一樣,被告當時是開車到現場,我有跟黃月貞求證,黃月貞有跟我說這次28萬元是她借的,錢也是透過被告要給她,但事後我問黃月貞錢有沒有給她,黃月貞都說沒有收到錢,被告一直認為我是借錢給黃月貞,所以我應該跟黃月貞要錢;
(第3次)我於110年5月27日23時許,被告跟我說黃月貞之前被一個叫樹寶(音譯)的人偷拿身分證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現在被追債,被告叫我幫忙出5,000元去還黃月貞的利息,算是走路工報酬,後來我跟黃月貞求證根本沒有5,000元利息需要還,但有沒有被偷拿身分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不曉得;
第1次借錢前我有問黃月貞,我有電話跟當面跟黃月貞說「你有困難直接講就好」,黃月貞當時吞吞吐吐,問的時候不太想說,我問完後就決定拿10萬元給被告,並跟被告約見面,我拿錢給被告前有打電話給黃月貞,黃月貞說叫我把錢拿給被告,我想說開口借錢的是黃月貞,但拿錢的人是被告,所以我才想要打電話確認,黃月貞一直支支吾吾,說錢拿給被告就好,她(黃月貞)不方便出面,但我與被告約的地點在黃月貞住的附近,我打完電話後就跟被告見面,並把錢拿給被告,我是跟黃月貞確認後被告才出現的,我當下有懷疑是詐騙,但也沒辦法,我問到關於黃月貞跟被告的關係,黃月貞就會一直避開話題,不想要跟我說,我跟被告談的是一次借多少錢給黃月貞,但因為我沒辦法一次拿這麼多錢(45萬元),所以我們約定分期拿,被告跟我說黃月貞有困難的這件事,是整個聯繫我的過程都有一直這樣講,我說有能力盡量幫忙,所以分批給被告錢,第2次約在萬大橋下,我提(領)錢時我有打電話給黃月貞,黃月貞問我在哪裡,我跟黃月貞說我在萬大橋下,我也有跟被告事前約好在萬大橋見面,我到萬大橋後,被告下車跟我拿(現金)28萬元,我隱約有看到車上有1個女生可能是黃月貞,(第3次)被告是跟我說一個關出來的人把黃月貞的身分證拿去借款,我詢問黃月貞關於地下錢莊的事情時,黃月貞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我請黃月貞拿還款收據或借據給我看,黃月貞也拿不出來,但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有管道可以聯繫地下錢莊,被告請朋友幫忙處理壓到黃月貞只需要還本金,兄弟沒有拿到錢不好,所以需要給個涼水錢或走路工錢,我就拿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3-57、87-9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會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郵局前給被告(現金)10萬元,因為黃月貞跟我說有急用錢,黃月貞用講話跟我講的,黃月貞有語音、當面或電話跟我講過,我要拿錢給黃月貞,黃月貞說被告會來拿我的錢,是被告出面拿錢的,我沒有問黃月貞為何不自己來拿錢,我交10萬元、28萬元之前黃月貞有跟我說,LINE訊息說先借45萬元後面湊100萬元,黃月貞有口頭跟我說金額要多少錢,黃月貞有當面親口跟我說她缺錢要借45萬元,但我實際拿出來是38萬元,第1次拿10萬元、第2次拿38萬元都是交給被告,後來我問黃月貞,黃月貞只說她沒有拿到錢;
我跟黃月貞有借貸關係,黃月貞跟我說要借45萬元,沒有包含我給被告的10萬元、28萬元,是另外的借貸關係,多少錢忘記了,我都是直接拿錢給黃月貞,我不清楚為何起訴這2筆10萬元、28萬元要由被告轉交,是黃月貞跟我說叫我拿給被告的,我跟黃月貞之間至少有2筆借貸關係,1筆是45萬元(後改證稱不曉得多少錢,是我親自交錢給黃月貞),另1筆是45萬元其中我藉由被告轉交的(共計)38萬元,因為是黃月貞的手機LINE我,所以我的認知是黃月貞跟我借錢,LINE訊息這筆45萬元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38萬元有關係,因為黃月貞原本一開口就是跟我說45萬元,但我真的沒辦法湊到45萬,所以第1次我湊到10萬元是(110年)5月25日,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郵局拿給被告,(第2次)我隔天(110年5月26日)又湊了28萬元,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拿給被告,在萬大橋下是黃月貞跟我聯絡的,黃月貞說叫我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200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冒用黃月貞名義騙錢;
於偵訊時證述其當時有懷疑是詐騙,其有向黃月真求證;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黃月貞確實有開口向其借錢,其交付金錢之前與事中均有向黃月貞求證,並確認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存在,黃月貞確有交代其將借款交付予被告等情,故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實有疑問;
且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黃月貞間之多筆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借貸內容、金額、交付對象等情混亂、前後不一,實難逕予採信。
⒉證人黃月貞證述內容,分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借我的手機去用,然後被告用我手機的LINE,傳告訴人LINE的聯絡人給被告自己,這件事情是我後來才發現,被告知道告訴人對我很好,所以假借我的名義去跟告訴人要錢,然後被告跟我說之後他會還告訴人錢,告訴人說的那第1次(10萬元)跟第2次(28萬元)我都知道,第3次(5,000元)我不知道,但是前2次都是他們(被告、告訴人)自己去講的,被告跟告訴人拿錢,我都不在場,他們(被告、告訴人)怎麼講的,我也不知道,第2次萬大橋下那次,我有在被告車上,但因為不是我要借錢的,所以我沒有下車,被告下車而已,被告跟告訴人借錢這件事情,我知道後有跟告訴人說不要理被告,也不要跟被告來往,可是告訴人自己又去跟被告聊天,後來他們(被告、告訴人)怎麼講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被告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追求我的人,後來被告就自己聯絡告訴人,謊稱我有困難需要借錢,因為告訴人很疼我,告訴人聽到就很緊張,我知道的是被告用追求我做為誘餌取得告訴人的信任,借錢之前,他們(被告、告訴人)應該已經有聯繫過很多次,實際借錢當天我不在場,告訴人跟我確認時,被告在我旁邊,所以我跟告訴人說我們見面再談,告訴人有跟我確認過是否有經濟困難,但告訴人什麼時候問我的,我忘記了,因為過程有點複雜,我現在已經想不太起來,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轉達要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對我好,也不是對被告好,我自己開口就好,我記得(告訴人)總共借了38萬元分成3次,但告訴人每次給多少錢我不記得,38萬元借款我沒有經手,告訴人交付38萬元時,只有1次在萬大橋下交錢時,我有在被告車上,但告訴人沒有看到我,錢是被告下去拿的,那次本來被告要叫我下去拿錢,但我說不要,LINE對話截圖「億峰」是告訴人,這封訊息是被告用我的手機擅自傳給告訴人的,對話內容的意思是希望告訴人能借錢給我,加上之前所有借款的金額直接湊到100萬元整等語(見偵卷第65-68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問:告訴人給10萬元之前或當時有無問你是否需要錢,你開口45萬元,有無此事?)我忘記了,(第2次)告訴人在萬大橋交28萬元給被告那次我有去,我在被告車上,我知道被告下車跟告訴人拿錢,被告沒有拿錢給我,(問:告訴人說他要給錢之前有問過妳,妳跟告訴人說妳需要45萬元?)(未答,後證稱我忘記告訴人有無問過我),(第3次)我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要5,000元,被告跟告訴人說他幫我拿錢去還給高利貸,被告要走路工的工錢,這是被告跟我說的,本案發生之前我有向告訴人借幾十萬元,告訴人在追我,告訴人本來就會拿零用錢幾千元、幾千元給我,如果我要繳電話費不夠,我也會跟告訴人借,告訴人當面親自拿現金給我,我要繳電話費,告訴人就會去幫我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5頁)。
證人黃月貞於警詢時證述全係被告冒用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告訴人本案間之借貸關係,均含糊其辭、避重就輕,倘告訴人與證人黃月貞間無借貸關係,被告何需特地駕車搭載證人黃月貞至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並叫證人黃月貞下車拿錢,可疑係證人黃月貞為迴避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推諉責任之詞;
且就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其知悉及在場與否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不一,是證人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亦實難逕信。
⒊觀諸證人黃月貞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為:黃月貞:「我急需45萬能幫我就幫、借我湊100萬、加之前借我的。
下個月15號前給你、如不方便就當我沒說過、我知道一直以來你對我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表示:是我與黃月貞的LINE對話紀錄,我叫 「儀峰」,黃月貞把我的名字打錯,打成「億峰」,我沒辦法分辨傳訊息的人是否是黃月貞等語(偵卷第90頁),此有證人黃月貞與告訴人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
綜上各情,告訴人證述係黃月貞的LINE傳訊息向其借款,其有向黃月貞求證,並認知到確係證人黃月貞向其借款等語;
證人黃月貞則證述係被告冒用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所辯之詞,就本案借款人究係何人,及借貸款項最終落入何人收受等情,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月貞之證述內容,均係各執一詞;
又互核告訴人及證人黃月貞證述內容,亦顯不相符;
然可知告訴人係樂於提供證人黃月貞金錢援助,且不拘金錢交付方式係其親自交付予證人黃月貞,或依黃月貞指示由他人轉交,或由其代為繳納。
告訴人亦證稱其交付借款予被告前,均有向證人黃月貞求證等語,是被告客觀上能否認定所為確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行為,實有可疑。
再者,衡情有借貸需求者通常為資力較低者,簡言之,缺錢之人較有借錢需要,故尚難僅以案發時有無資力判定行為人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亦或證人黃月貞向告訴人借款時,其主觀上即自始有不打算返還借款之意圖。
據上,告訴人有瑕疵、矛盾之單一指述,顯難據以推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綜上,參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甚或主觀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被告抑或證人黃月貞雖積欠告訴人借貸款項,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拖欠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借貸款項後,與證人黃月貞互相推拖欠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誠信,究非刑法所稱之詐欺取財,告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合法權益,並非以此即認被告有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之程度,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是以,本院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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