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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沛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沛旭為屏東縣屏東市瑞中街與瑞華街「花園帝寶」建案工地包商工人,告訴人謝秉澄(原名為謝旻倡)為工地現場管理人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老闆娘邱石淑莉要求施工品質時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6分許,在上開工地大門前,徒手以拳揮擊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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