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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0時1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之家樂福賣場新屏店1樓,因細故與其友人甲○○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該處往來人潮,手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1把割劃甲○○,致甲○○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及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旋即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將甲○○送醫治療,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緝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3、5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5月26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00777號函暨所附病歷、同院112年6月15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00894號函、同院112年7月3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00996號函、同院112年12月13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56767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18至26頁,偵卷第23至31、35至78、105至107、111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友人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手持甚為鋒利之美工刀割劃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深度達1.5公分之胸壁開放性傷口及頸部開放性傷口,其中頸部傷勢傷及小動脈,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7月3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0099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其犯罪手段具有較高之危險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傷勢;
又參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商場,無視人潮來往而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遵守規範之意識薄弱,且使在場目睹之民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於到案接受警詢時否認犯行,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少年觀護所管理員、警衛及從事餐飲業,因手部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仰賴社會補助維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美工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美工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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