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66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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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德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德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白德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之友人住處內,以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偵辦白德成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6月14日5時55分許對白德成實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驗白德成尿液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白德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5、51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1頁,偵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第64至65、7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蒐證照片5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嫌犯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4、52、53至57、58至60頁,毒偵卷第83至85、88至8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7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復被告對以上開累犯事實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有所不該。

且此前於81年即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85年、86年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90年因毒品案件、92年因竊盜案件、94年、96年因毒品案件、97年因贓物、毒品案件、99年因竊盜、毒品案件、103年、106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衡酌被告前案已科處之刑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經抽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是我施用後的殘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材料,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之物,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65頁),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安非他命 (標示含袋重:2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5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8頁) 【鑑定結果】 總共晶體4包,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1.9192公克),取樣0.00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東縣警察局112年6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頁) 2 安非他命 (標示含袋重:0.26公克) 1包 3 安非他命 (標示含袋重:0.28公克) 1包 4 安非他命 (標示含袋重:0.24公克) 1包 5 塑膠分裝勺 1支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7 電子磅秤 1個 8 綠色Iphone手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所關聯。
9 金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10 新臺幣 1萬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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