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慧婷係屏東縣○○鎮○○路000號小乃紅茶冰店(下稱紅
- 二、案經王廷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 貳、相關法律見解、規定之說明:
-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 二、又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
- 三、因雇主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具有不使勞工受有職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對起訴事實之意見:
- 二、當事人不爭執部分事實之認定:
- 三、就當事人不爭執部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不
- 四、當事人爭執部分事實之認定: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紅茶冰店之負責人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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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婷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慧婷係屏東縣○○鎮○○路000 號小乃紅茶冰店(下稱紅茶冰店或該店)之經營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其自民國110 年7 月15日起雇用王廷卉為該店員工,從事調製飲料及操作該店封膜機為飲料封膜、包裝之工作。
鄭慧婷身為雇主,且為店內封膜機之買受人及所有人,應知該封膜機可能突發異常狀況,如操作不當或應對失誤,將導致員工受傷,故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會同該店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操作封膜機從事飲料封膜作業時有所遵循,並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各該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然其竟疏未會同該店之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對新進員工王廷卉實施適於各該工作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王廷卉於110 年8 月6 日11時35分許在紅茶冰店進行飲料杯封膜作業時,因見封膜機之杯座托盤於操作過程中突然內縮至封膜機內,遂將已封膜完成及尚未封膜完成之飲料共2 杯先放在一旁的工作檯上,再伸出左手按壓封膜機之緊急停止開關。
惟其按壓封膜機之緊急停止開關時,因按壓方式不當,導致左手前端遭封膜機托盤夾住捲入封膜機內達6 秒鐘,嗣該店另名員工蔡慧娟發現異狀,轉身按壓電源鍵,王廷卉方始脫困,然王廷卉已因此受有左手第2 至第5 指深2 度至3 度燒燙傷併第3 、4指肌腱斷裂、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廷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相關法律見解、規定之說明: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
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應依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5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雇主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具有不使勞工受有職業災害的法律上保證人地位,是雇主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律規定而有過失不作為的情形時,自應在以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性,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可能性,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內,將受僱勞工因操作機械、設備或器具所造成之受傷結果,歸責於雇主之不作為,令雇主負刑事責任,而論以過失犯。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起訴事實之意見:訊據被告鄭慧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店裡的機器沒有問題,伊錄取員工後,會告知機器使用方法,一邊上班,一邊訓練,告訴人之前的工作也是同樣的工作內容,應該很熟練,而且案發前的幾分鐘,伊店內的資深店員蔡慧娟有告知告訴人如何操作緊急停止按鍵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二、當事人不爭執部分事實之認定:查被告鄭慧婷為紅茶冰店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告訴人王廷卉自110 年7 月15日起受僱為該店員工,從事調製飲料及操作該店封膜機為飲料封膜、包裝之工作;
及告訴人王廷卉於110 年8 月6 日11時35分許於紅茶冰店操作封膜機時受傷等事實,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卉、證人即該店另名員工蔡慧娟之證述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10190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9頁),並有案發時紅茶冰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幀(見偵卷第135 、137 頁)、前揭封膜機照片6 張(見偵卷第121 、123 、125 頁)、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7 張(見偵卷第127 、129 、131 、133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89 頁)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9至42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三、就當事人不爭執部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不同處之說明:㈠公訴意旨雖然認為告訴人王廷卉於110 年8 月6 日11時35分許在紅茶冰店進行封膜時,「未空出1 手,以右手拿飲料、左手封膜之方式進行封膜,疏未注意斯時封膜機採自動模式極為靈敏,造成告訴人之左手遭封膜機捲入」而受傷。
然查告訴人王廷卉於案發當天進行飲料封膜作業時,先目睹封膜機之杯座托盤突然自行內縮至封膜機內,遂將已封膜完成及尚未封膜完成之飲料各1 杯(共2 杯)放置在一旁工作檯上,再伸出左手按壓封膜機之緊急停止開關,惟於按壓開關時,左手前端突遭封膜機托盤夾住捲入封膜機內時間達6 秒而受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卉、證人蔡慧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9 至120 頁)。
是案發時,告訴人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因未空出1 手,以右手拿飲料、左手封膜之方式作業而導致傷害。
公訴意旨對上揭意外發生過程之描述與事實尚有出入,故應更正如本院勘驗結果所示。
㈡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受「左手第2 至第5 指深2 度至3 度燒燙傷、第4 指肌腱斷裂、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然觀上揭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受有「左手第2 至第5 指深2 度至3 度燒燙傷併3 、4 指肌腱斷裂、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起訴書對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有部分漏載,故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一併予以更正,且前開更正後之內容並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亦已於審理中提示上揭診斷證明書予當事人表示意見,無礙被告答辯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爭執部分事實之認定:被告雖否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而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㈠被告為紅茶冰店之負責人,其雇用告訴人為該店員工,調製及包裝飲料,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被告即屬該法所稱之雇主,並應注意依該法第5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對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復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以避免告訴人於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因而對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保證人地位。
㈡又被告為本案封膜機的買受人及所有人一節,已據證人即順晟企業社維修技師沈文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順晟企業社機器維修紀錄表及封口機使用須知確認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均有被告簽名,見偵卷第179、181頁)。
且該封膜機於事發前幾分鐘曾出現杯座托盤自行內縮之異常情況,一旦遇到此種狀況,應即「按緊急停止鍵」或「讓它(托盤)進去後再自動退出」;
案發時係另名員工蔡慧娟按壓電源鍵,告訴人之手方得脫困;
老闆曾就該封膜機之操作及故障排除方法教授該名較資深之員工蔡慧娟等情,均據證人即前述員工蔡慧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5 、119 頁)。
由上足證,被告對上開封膜機會突然出現杯座托盤自行內縮之異常狀況,應有預見可能性,且如被告盡其法律上的注意義務,對告訴人王廷卉為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保護措施,則告訴人甫一工作,即有與資深員工相同的操作規範可資遵循,且有預防災變所必要之能力,而有避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可能性。
㈢惟被告並未訂定操作上開封膜機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授權資深員工帶領新進人員,僅靠口耳相傳之方式,於工作中對該店封膜機的操作方式為經驗傳承等情,業據證人蔡慧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又被告本人未對告訴人王廷卉實施適於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王廷卉平時操作封膜機狀況為何?是否熟練?)熟練,我有親自看過,而王廷卉的履歷先前也是有在飲料店工作過。
(問:妳是否知悉此次王廷卉係因何事而受傷?)因為自己操作封膜機不當而受傷,在王廷卉受傷前也有同事先告知過她如何操作緊急停止流程」(以上見偵卷第1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封膜機上面有記載『請勿將手伸入機內,除非先關掉電源』的標語,這個就是工作守則,也是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上班時我本人及員工蔡慧娟都有跟他說過機器的操作方式,這個就是安全教育訓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
由是可知,被告顯係因告訴人之前曾有類似工作經驗而輕忽其依法應訂定封膜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亦忽略其應對新進之告訴人實施適於該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且慮及前開雇主之義務對保護勞工安全的重要性,及個別機器操作狀況的特殊性,亦應認為被告不得以封膜機上由製造廠商張貼之一般性警語,取代制定前開作業標準及工作守則之義務,更不得由資深員工於新進員工工作中,以口述如何操作機器,一邊作、一邊學的方式,替代雇主對告訴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以避免工作中封膜機突發異常時,告訴人將因欠缺規範、訓練及經驗而反應不及,或處理失當,致釀成職業災害。
是本件縱使係因告訴人操作封膜機不當而受傷,亦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不作為。
㈣被告依法本應注意訂定該店封膜機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並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告訴人操作封膜機時有所遵循,並應對新僱之告訴人實施適於各該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然被告竟因封膜機上已有警示標語,及告訴人曾有類似工作經驗,並仰賴資深員工於日常工作中口耳相傳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封膜機,而疏未注意履行上開法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其有過失,應屬明確。
再者,該店封膜機運作時之温度可達167 攝氏度,此有封膜機之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 頁),而告訴人左手受困封膜機內之時間長達6 秒,幸經該店另名同事蔡慧娟即時按壓電源鍵,告訴人方能脫困,此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經證人蔡慧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
因一般人以手接觸高温物體時,會本能縮回,不可能長達6 秒,且須他人協助才能脫離,是本件應可排除告訴人故意將手伸入封膜機內自肇傷害之可能性。
且由此可以推認,如被告能注意履行上開法律義務,並對告訴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訴人將可如資深員工蔡慧娟一般,知悉如何正確按壓緊急停止開關;
知曉可以讓杯座托盤進去機器後再自動退出,及按壓電源鍵等方式,妥適應對封膜機出現之異常狀況,避免遭封膜機夾住而受傷。
是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可認定。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南區檢查員黃訪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封膜機我們去檢查時已經有設安全門跟緊急自動裝置,在封膜機上也有設警告標示,有警示說未關閉電源前,請勿將手伸入機內,基本上在這些安全措施都有設的情況下,若正常操作,應不致於發生受傷的情形,所以本件應該是員工欠缺安全意識,這部分可透過法規的訓練,就是雇主在僱用勞工時就必須要施予一般的安全教育訓練,基本上應該就可以有效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所附檢查照片下方之說明內容可資查考(見偵卷第215 至217 頁)。
㈤末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雖認封膜機之杯座托盤已完全進入封膜機後,告訴人之手才伸入機器內(見本院卷第97頁)。
然由證人沈文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當時封膜機是故障的狀態嗎?)它只有偷跑進去那個是有點故障。
(問:意思是它有縮回去但沒有縮到應該的定位?)是,如果是定位的話,她的手早就斷了,不可能只有燙傷。
(問:所以托盤沒有縮到應該的位置,它只是縮回去一點?)是,如果定位的話上膜具就會下來。
(問:所以是不明原因故障讓它沒有縮到應該的定位?)不是,因為它偷跑進去以後,被害人去拉它或是去碰『緊急停止安全閘門』,那個時間差它還沒到定位。
(問:但從影帶可知托盤已經縮進去很久了,被害人才去按『緊急停止安全閘門』?)被害人可能是手掌向上卡住托盤杯緣與『緊急停止安全閘門』的縫隙,托盤還沒定位,如果托盤定位的話,上膜具的齒刀就會下來,不可能只有燙傷」及「(問:從影帶得知當托盤縮回去時,被害人有去拍打『緊急停止安全閘門』好幾次,為何托盤都沒有退出?)有可能被害人的手剛好卡在托盤杯緣與『緊急停止安全閘門』之間的縫隙」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筆錄),案發時雖然封膜機之杯座托盤突然內縮,但因告訴人拉、碰「緊急停止安全閘門」,致該托盤未能完全到達定位,因而使告訴人之手掌有機會卡在托盤杯緣與「緊急停止安全閘門」間的縫隙。
若托盤已縮至定位後,告訴人才故意將左手伸入機器內,則告訴人之手指或將遭封膜機之齒刀截斷,非僅燙傷而已。
是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封膜機之杯座托盤已完全進入封膜機後,告訴人的手才伸入機器內一情,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紅茶冰店之負責人及雇主,本應謹慎注意受僱勞工之工作安全,卻因店內封膜機上已有警示標語,告訴人曾有類似工作經驗,及過於仰賴資深員工於工作中對新進員工傳授操作封膜機的經驗,致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告訴人實施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疏未會同該店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告訴人於封膜機突生異常狀況時,因作業規範及訓練、經驗不足而受有上開傷害,另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依相關規定對告訴人為職災補償,然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之數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之陳述及卷附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參照,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41頁。
惟被告有支付告訴人於當年9 份休養期間之工資24,000元,見偵卷第83、85頁之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經營之紅茶冰店規模非大,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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