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德全因屏東縣議員許展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檢察官
- 二、案經許展維、許毓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 二、被告於同日之20時33分許至23時許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5歲、自述高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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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德全因屏東縣議員許展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許展維臉書上貼文「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幹」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許展維,詆毀許展維之名譽。
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先由其配偶林淑霞(無證據證明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興源金香舖購買「掌上明珠鞭炮」字樣之2盒煙火(下稱本案煙火)後,復於同時34分許,前往許展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服務處(下稱許展維服務處)前方之分隔道前施放煙火,並持手機朝服務處攝影侗稱:「幹你娘!垃圾維仔!讓人關剛剛好而已。」
、「垃圾維仔!幹你娘機掰」等語,再於同日23時許,在其臉書上貼文「剛剛慶祝偽善者揭露面紗,在門口放了煙火!明天有人要一起參與更大的煙活(火)活動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行為,令許展維及居住於許展維服務處之許展維女兒許毓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許展維、許毓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德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許展維的意思,我只是言語比較激進而已,「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的意思是告訴人許展維的政治生涯死亡,屏東才能進步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31日20時33分許,在許展維之臉書上貼文「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幹」等言詞。
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先由其配偶林淑霞(無證據證明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興源金香舖購買本案煙火後,復於同時34分許,前往許展維服務處前方之分隔道前施放煙火,並持手機朝許展維服務處攝影並恫稱:「幹你娘!垃圾維仔!讓人關剛剛好而已。」
、「垃圾維仔!幹你娘機掰」等語,再於同日23時許,在其臉書上貼文「剛剛慶祝偽善者揭露面紗,在門口放了煙火!明天有人要一起參與更大的煙活(火)活動嗎?」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維、許毓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11頁;
偵卷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參,復有燃放後之本案煙火、粉色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在許展維臉書上貼文「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幹」等文字,以表彰被告積極希望告訴人許展維之死亡,並認為告訴人許展維生命之存在有礙屏東之進步,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許展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又被告選擇在許展維臉書網頁張貼上開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瀏覽觀看,使上開貼文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要件亦屬明灼。
復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被告對在公開社群團體網頁使用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其既決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自訴人之故意至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
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
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
⑵又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
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
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
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參照上開被告在許展維臉書頁面所為「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幹」之言詞,純係以粗鄙言詞貶損告訴人許展維之生命價值,並未引述具體「可受公評之事」,僅為抽象之謾罵。
再者,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留言之貼文,係告訴人許展維退選宣言之臉書貼文(警卷第7頁),考量告訴人許展維退選立委之訊息,已屬於對公眾傳達其政治生涯之負面消息,被告又於該退選立委貼文下方發表上開留言,積極表達希望告訴人許展維以死亡來換取屏東之進步,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許展維之政治生涯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無法使對話雙方能理性溝通意見,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自無合致阻卻不法事由可言。
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且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
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9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則,言論自由並非絕對,非必然優於名譽權而受保護,被告未引述任何可受公評之具體事項,逕以「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幹」攻擊告訴人許展維,已屬對告訴人許展維生命價值之徹底否定,自屬攻擊性言詞,非就事論事而為合理之評論,難認對於言論自由之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有所增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復超越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⒉觀之被告先於告訴人許展維之臉書留言「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幹」,已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2人;
被告復於夜間22時34分許,在許展維服務處前方燃放煙火,並朝許展維服務處恫嚇「幹你娘!垃圾維仔!讓人關剛剛好而已。」
、「垃圾維仔!幹你娘機掰」等語,即以係以夜間、在他人住處外,以煙火燃放之聲音、火光,以及大聲恫嚇之方式,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持續對告訴人2人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
被告又於同日23時許,在其臉書上貼文「剛剛慶祝偽善者揭露面紗,在門口放了煙火!明天有人要一起參與更大的煙活(火)活動嗎?」,足認被告有公然邀集他人、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前述行為之傾向,以此方式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同日之20時33分許至23時許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告訴人許展維之臉書頁面留言,再前往許展維服務處燃放煙火、大聲咆嘯,並於臉書上公然邀請他人共同反覆實施上開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5歲、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本應瞭解使用社群網站參與公共事務討論,應保持理性,引述客觀事實為合理評論,以促進民主社會公眾意見交流,竟率爾以臉書留言之方式,否定他人生命之價值,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許展維之人格及名譽,反而加深社群網路上不同意見者間之衝突;
並於夜間在他人住所前燃放煙火、大聲咆嘯、恫嚇,再於網路上邀集他人翌日再度前往、反覆實施,以此方式向告訴人2人傳達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生活於憂慮恐懼之中,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本不應寬貸。
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扣案之粉色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於本案登入臉書留言所用,有臉書裝置登入記錄截圖2張(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足認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本案煙火已燃放完畢,有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27頁)在卷可證,堪認並無危險性,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 警卷第12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1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0至23頁 4 許毓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6頁 5 扣案物-掌上明珠鞭炮2盒(已施放過)照片1張 警卷第27頁 6 被告李德全之臉書擷圖、車號ZC-3515自用小貨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 警卷第28至29-1頁 7 許展維之臉書貼文擷圖4張 警卷第30至-31 8 被告住處及施放現場、鞭炮盒蒐證照片共5張 警卷第32至33至1頁 9 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 警卷第34至43頁 10 車牌號碼ZC-3516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4頁 11 許毓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6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2頁 13 112年8月1日於臉書搜尋李德全樣貌之照片1張 他卷第28頁 14 興源金香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 偵卷第29至32頁 15 員警製作之李德全妨害自由案影片譯文1份、李德全臉 書裝置登入紀錄擷圖2張 偵卷第71至75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檔案光碟 偵卷第77至-78頁 (光碟置於第94後面袋中)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79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外放卷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34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3頁 20 許毓蓁、許展維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 本院卷第55頁 21 檢察官112年10月18日庭呈之鏡週刊報導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67至71頁 22 被告112年10月18日庭呈之臉書相關發文編輯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3至9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 2 他卷 112年度他字第2233號 3 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11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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