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6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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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員工打卡紙貳拾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拖工紀錄本壹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有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且前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員工打卡紙20張及拖工紀錄本1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第2次犯行時持以行竊之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業據其供稱現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亦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西瓜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2號
被 告 陳有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琳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年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有琳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3日9時41分許,在陳友晟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果菜市場」之拖工辦公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處所置放之員工打卡紙20張(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22時16分許,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前往陳友晟所管理位於前開果菜市場之恭進行口處,見陳友晟之員工黃聖富正在該處謄寫拖工紀錄本(下貨紀錄簿),遂趁黃聖富謄寫完畢離開後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拖工紀錄本1本(約值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友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有琳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友晟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黃聖富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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