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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亞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亞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亞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晚上某時許起至翌日(即2月1日)14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廟宇內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日14時44分許,警方因偵辦邱亞萱之友人徐文傳涉嫌運輸毒品案件,在屏東縣○○鄉○○巷○○號000-0000-00電桿旁之工寮拘提徐文傳時,邱亞萱在場,且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警方乃當場逮捕邱亞萱,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35-36頁;
本院卷第79、82頁),且被告於112年2月2日13時58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2年2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4)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10-11頁),然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屏檢錦列112毒偵1332字第112903657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2年9月11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6366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多重毒品,嚴重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公訴檢察官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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