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71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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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瑜


林瓊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瑜、林瓊玲明知其等與告訴人林振坤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如欲處分、變更本案土地,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間,將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蓮霧樹1棵挖除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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