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72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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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炳貴


許勝利


共同
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貴與被告許勝利為夫妻關係,其等均明知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2-17地號、2-35地號、2-51地號共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王炳貴,然早於民國65年5月1日已經簽立「無償提供經營使用承諾書」,同意將上述4筆土地提供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告訴人子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飯店使用,告訴人每個月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非租賃契約之租金,而係其母親王鄭美蓮基於親情關係,以告訴人零用金支付給被告王炳貴當作生活費使用,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告訴人收入減少,為了維持員工生計,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陸續減少支付每個月之生活費,到000年0月間即不再支付生活費給被告王炳貴。被告王炳貴、被告許勝利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僱請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之成年員工6名,在告訴人飯店門口,以手舉起內容為「抗議!抗議!子琪大飯店,強佔土地,又不付土地租金,鴨霸!鴨霸!」之告示牌6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
法官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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