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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氏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5日),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樓○○○○房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12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屏檢錦盈112毒偵835字第11290216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而斯時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0874700號卷第14頁);
被告於偵訊時復陳報其當時租屋處為臺南市○○區上址,亦有其偵訊筆錄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10頁);
另本案之犯罪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於臺南市○○區○○○路○○○號○樓之○○○○房,以上均非屬本院轄區。
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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