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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亞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亞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亞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宮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1年11月22日6時45分許,對邱亞萱執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亞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27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
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40、46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新北00000000)、檢驗過程照片可佐(警卷第18至19、21至23、2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內點燃吸食,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施用方式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5頁),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主張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卷第9頁至第20頁)。
再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辨識,被告亦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復起訴書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等語(本院卷第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罪名相同,執行完畢約3年後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法觀念薄弱,應構成累犯而加重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3.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哥阿」之男子,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50頁),故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前有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111年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素行實屬不良;
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警卷第6頁;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香菸、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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