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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朝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朝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欣騥(另由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則為其配偶。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蔡鴻櫻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在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
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0元(按被告計算的方式,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告訴人之前依工程進度已累付500萬元,故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但事後被告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告訴人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告訴人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
詎被告及黃欣騥2人對告訴人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黃欣騥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下稱本案布條),於110年10月29日由黃欣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案房屋的2樓及3樓陽台外示眾(2、3樓各懸掛1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迄至110年11月9日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在當日將白布條取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黃欣騥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於本案房屋陽台外懸掛「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約、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工業請款單2份、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後知悉黃欣騥有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事後有讓黃欣騥把本案布條撤下,但黃欣騥不願意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工程合約有上開價金糾紛,黃欣騥因此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被告事後才知悉黃欣騥所為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黃欣騥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63頁、偵續卷第62-64、64-66、157-16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本案布條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約、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工業請款單2份、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11-13、14-16、19-21、23、27、28頁、偵續卷第165、16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不知道黃欣騥會掛本案布條,事後我有請她撤下,但她不同意,因為資金都是由她處理。
案發時我在臺灣本島工作,所以我沒有回琉球等語(偵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
與黃欣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雖為尤朝正,也是他去蓋房子,但帳務部分由其處理,故提供予告訴人之請款單、存證信函係其製作,本案布條也是其找廠商製作,是自己動手懸掛,事後朋友才跟尤朝正說,尤朝正有讓其把布條取下來,但其堅持不取下來,因為當時無法聯絡告訴人,所以其一方面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同時也懸掛本案布條等情節相符(偵續卷第64-65、159頁、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被告事前並未知情而參與黃欣騥製造、懸掛本案布條之行為。
況且,被告事發後有請黃欣騥將布條撤下,益徵其未支持黃欣騥懸掛本案布條之決定,是自難以被告事後獲悉黃欣騥有懸掛本案布條,逕認被告與黃欣騥有犯意聯絡,對於告訴人有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為本案房屋施作人,亦為存證信函之名義人,且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足徵被告與黃欣騥對懸掛本案布條應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被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且請人製作本案布條及懸掛在本案房屋之陽台外示眾,衡情並不特別繁重,應可由1人獨力完成,並無特別告知被告或由被告參與之必要。
則黃欣騥證稱本案為其1人獨自完成等語,確有可能。
檢察官僅以黃欣騥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為名義人(實際上是以申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而一併載明負責人為被告),及被告於案發後偵訊時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不顧被告自承事後知悉),且其為本案房屋施作人,與黃欣騥同有利害關係等情,遽認被告必然與黃欣騥間有犯意聯絡,因不能排除由黃欣騥1人獨立完成而被告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可能性,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之確信,似嫌速斷。
至被告同次偵訊對關於玻璃門鎖安裝、鑰匙、工程合約書內容之回答,均屬工程施作之範疇,被告自應熟悉上情,尚不足此以認定被告對於黃欣騥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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