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信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信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信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佳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佳玲」與告訴人鄭昭文網路交友,並向告訴人佯稱:親友生病急需用錢等語,致鄭昭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1時44分許、同年12月7日11時16分許、同年12月17日10時51分許、同年12月27日12時13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而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昭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陳佳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陳佳玲」頁面翻拍照片各1張、郵局無摺存款單4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9142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14至15、18頁,偵卷第11至12頁)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佳玲」,並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匯錢給我,我以為是「陳佳玲」還錢給我,我才領出來作為生活費(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經查: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佳玲」,告訴人亦有於上揭時、地匯款前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至39、69至7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昭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郵局無摺存款單4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9142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4至15、18頁,偵卷第11至1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固舉證人即告訴人鄭昭文之指訴,以推認「陳佳玲」有施用詐術,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昭文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1月份在臉書上結識1名「陳佳玲」之女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做聯繫,後來對方向我表示因其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我當下聽信對方就分別匯款4次至對方指定的帳戶,但我匯款後對方就消失無法聯繫,我認為遭到詐騙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若告訴人指述「陳佳玲」於匯款後即避不見面一節屬實,衡情應即時前往報案,惟其卻於111年8月18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提出告訴,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警卷第19頁),距本案最後一次匯款日即110年12月27日有相當時日,不符常情,已有可疑。
⒉由告訴人提出其與「陳佳玲」間通訊軟體LINE擷圖之內容可知,「陳佳玲」有向告訴人稱:「手機壞了,今天剛修好」、「別生氣」、「我又不是故意不理你」,此有該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惟此等對話尚無從證明「陳佳玲」匯款後避不見面。
此外,前揭擷圖亦未能見得「陳佳玲」有向告訴人稱其母親有生病而要求匯款,難以與告訴人所述相互核實,且告訴人是否係因「陳佳玲」佯稱家人生病,急需用錢而匯款?亦無從自告訴人與「陳佳玲」之對話得到證明。
⒊告訴人指訴既有上揭可疑之處,又無法與對話紀錄相互核實,本院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陳佳玲」有詐欺告訴人。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與「陳佳玲」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且被告未確認入帳匯款來源為何,即逕自提領,顯違常情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查:⒈公訴人雖認被告與「陳佳玲」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然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與「陳佳玲」間有謀議本案詐欺之相關證據。
且卷內亦查無通訊軟體LINE使用人資料、IP位置調取資料,本院自難認定確有「陳佳玲」之人,或「陳佳玲」與被告並非同一人,更遑論被告與「陳佳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另告訴人於本案係使用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未記載匯款人或存款人,此有無摺存款單4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至18頁),故縱使被告有於提領前查閱存簿,仍無從以交易紀錄等資訊得知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
此外,本案帳戶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均有作為領用行政院補助、發票獎金、收取他人匯款等日常使用,直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匯入第1筆款項前,本案帳戶內仍有8,000餘元;
另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7日即告訴人匯款期間,亦有非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辯稱其未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是提領餘額一節(見本院卷第71頁),並非無稽,且無顯然不符常情之處。
⒊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11時44分許所匯5,000元款項,被告於同年月21日、27日始依序以2,000元、5,000元提領完畢;
於同年12月7日11時16分許所匯1,000元款項,被告於同日23時16分許許始以3,000元提領完畢,且該次匯款前,於同年12月2日時本案帳戶甫入帳非告訴人所匯之3,000元款項;
於同年12月17日10時51許所匯5,000元款項,被告迄同年12月25日始以6,000元提領完畢;
於同年12月27日12時13分許所匯1,000元款項,則未為被告所提領等節,有本案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未能見得被告有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同等款項之情形,此與現今常見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後,為有效保有犯罪所得而即時提領或轉匯之情節不符。
此外,前揭款項之提領地(即編號1J1、1J2自動櫃員機),與被告戶籍地均同在屏東縣萬丹鄉地區,且被告於案發前即經常使用該等櫃員機提款等節,有本案交易明細上載「郵局ATM機號」、自動櫃員機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此亦與司法實務上常見的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中,行為人有將自身帳戶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容任帳戶為他人使用之情節迥異。
此外,本案除告訴人外,亦未見有他人提出詐欺告訴,或本案帳戶存有諸多不明來源款項之情況。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或「陳佳玲」有詐欺告訴人或其等間有犯意聯絡,且本案情節亦與常見詐欺集團犯罪之特徵不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