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甲○○(無證據證明甲○○涉犯竊盜犯行,理由詳無罪部
- 二、案經丁○○、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做竊盜
-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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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剛瑋
王湘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甲○○(無證據證明甲○○涉犯竊盜犯行,理由詳無罪部分敘述)係同居關係。
丙○○、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入住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丁○○擔任負責人之喜來坊汽車旅館206號房間休息,於同日17時許退房前,丙○○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房內以膠水黏著固定底座之快煮壺(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強力拔取,由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將快煮壺竊取後藏於其內,旋即由丙○○駕該車離去。
嗣為旅館人員發覺,由旅館經理乙○○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報案。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通知丙○○於112年5月16日前來製作筆錄,始交還該快煮壺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至42、88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1至35頁)、領據(警卷第37頁)、委託書(警卷第39頁)、喜來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第47至51頁)、現場及快煮壺相片(警卷第53至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1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查,被告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自均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質非難;
又被告丙○○犯罪後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惟被告丙○○業已返還快煮壺,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領據等件可查,且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丁○○、乙○○調解成立,被告丙○○並當場給付告訴人乙○○現金6,000元,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等犯罪所受損害業已填補;
被告丙○○前無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難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丙○○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之前工作的存款,現從事客運公司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子都未成年,家中有三子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雖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丙○○更已返還快煮壺及給付告訴人乙○○現金6,000元,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丙○○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已返還快煮壺及給付告訴人乙○○現金6,000元,業已說明如上,堪信被告丙○○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應對其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入住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告訴人丁○○擔任負責人之喜來坊汽車旅館206號房間休息,於同日17時許退房前,被告甲○○竟與同案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將房內以膠水黏著固定底座之快煮壺(值約1000元)強力拔取並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再由被告甲○○將快煮壺竊取後藏於其內,旋即由同案被告丙○○駕該車離去。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做竊盜行為,是同案被告丙○○自己做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現場及快煮壺相片6張、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從旅館離開時在車裡,沒有辦法看到裡面的情形,依據監視器節錄畫面,監視器只能拍到客房外的走道,沒有辦法拍到車庫裡面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依卷附喜來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第47至51頁)、現場及快煮壺相片(警卷第53至57頁)確實未發現喜來坊汽車旅館206號房間及車庫內有何監視器,無從得知被告甲○○有無將快煮壺竊取後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之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時有竊取房間內快煮壺的行為,是伊自己放入小客車行李箱的,被告甲○○沒有看到伊把快煮壺放到行李箱,被告甲○○是隔天才知道,他沒有要求伊把快煮壺拿走,被告甲○○沒有將快煮壺竊取之後藏在行李箱內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亦難以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堅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名相繩。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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