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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祥於民國112年1月13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月13日8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黃順祥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民國112年5月8日,詳見本院收文戳章),住居所係在高雄市○○區○○○0號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而被告當時亦無任何在本院轄區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此外,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既屬不詳,即無從據以認定應屬本院轄區。
綜上,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無從認為本院有管轄權限。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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