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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禎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國禎自民國107年間起,長期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由王秉濠家人經營的一品大旅社(共有3層樓)2樓11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王秉濠及其家人均居住在旅社內),且平日有抽菸習慣。
魏國禎於112年2月2日上午7時40分之前某時,在本案房間內抽菸,應注意應將菸蒂熄滅,放入菸灰缸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抽菸後未將菸蒂熄滅並放入菸灰缸內,而將未熄滅的菸蒂遺落在本案房間床鋪上,並於當(2)日上午7時40分離開本案房間外出,致該未熄滅的菸蒂蓄積熱引燃床墊、床板而燃燒。
於同日9時15分許,2樓房客發現走道警報器響起且有煙味,因而向當時人在一樓櫃台的王怡淳(即王秉濠之姊姊)反應,王怡淳上樓查看時發現本案房間冒煙,因而報案由消防人員於同(2)日上午9時22分到場,於同日9時44分將火勢撲滅,造成本案房間內的床墊、床板、電視櫃、衣櫃、化妝台、天花板燒燬、房間牆壁燻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魏國禎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理期日,該傳票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傳喚,而仍於112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3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場,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長期居住在本案房間,時常在本案房間內抽菸,在案發當天起床後有在本案房間內抽菸,於當日7時40分左右離開本案房間,並鎖門,對於鑑定報告認為起火戶及起火處為我居住之屏東市○○路000號一品大旅社2樓11號房間北側窗戶處下方床板處為最先起火處 ,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例如菸蒂,蓄積熱引燃床墊、床板,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沒有意見,我常常在房間內抽菸等語在卷(偵緝卷第44-45頁)。
又本案火災發生時,證人王怡淳在一樓櫃台,2樓房客向其反應走道的警報器發生聲響,且有煙味,王怡淳上樓查看,發現本案房間冒煙,因而請其母親報案,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40分離開旅社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怡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而被告自107年間起,長期居住在本案房間,案發當天中午,火場鑑識人員在場鑑識時,被告有返回一品旅社,並由鑑識人員在現場即本案房間詢問被告一節,亦據證人王秉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單位於112年2月2日9時15分接獲報案,於同日9時22分到達現場,於同日9時44分撲滅火勢,本案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戶及起火處為屏東市○○路000號一品大旅社2樓11號房間北側窗戶處下方床板處為最先起火處。
起火原因:清理起火處附近,於地面及化妝台尋獲火柴盒、打火機及菸灰缸,檢視床鋪床墊燒熔、燒失,床板碳化、燒細、燒穿,明顯呈點狀深層燃燒,本件火災因微小火源(菸蒂)蓄積熱引燃(床墊、床板)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本件火災造成本案房間內的床墊、床板、電視櫃、衣櫃、化妝台、天花板燒燬、房間牆壁燻黑,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3月1日,檔案編號S23B02I1)一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3-85頁)。
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起火處在被告居住之2樓11號房間,係因微小火源(菸蒂)蓄積熱引燃(床墊、床板)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消防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於地面及化妝台尋獲火柴盒、打火機及菸灰缸,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伊長期居住在本案房間,時常在本案房間內抽菸,在案發當天起床後有在本案房間內抽菸,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離開本案房間並鎖門等語,則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本案房間內抽菸後,未將菸蒂熄滅並放入菸灰缸內,而將未熄滅的菸蒂遺落在本案房間床鋪上而引起,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場,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其抽菸後,將菸蒂丟在床上引起本件火災,惟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房間內抽菸後未將菸蒂熄滅,並將菸蒂遺落在本案房間床鋪上,疏未注意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王秉濠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被告有多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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