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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修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瑞芳 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修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柯修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修己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以翻越告訴人住處之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翻越告訴人住處之圍牆,進而侵入其住處竊盜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7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兵役條例、強盜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甫出監即再犯本案,數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一再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實不可取。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惟其經本院通緝2次始緝獲歸案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七星牌香菸7包、1包、1包,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證據 主文 1 112年3月21日22時24分許 柯修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單獨翻越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圍牆,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置放在住處前庭泡茶桌上及抽屜內之七星牌香菸7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供述(警卷第15-21頁;
本院卷第220、254、260、262-263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9-1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2年7月11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警卷第3、29-41頁) 柯修己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25日22時5分許 柯修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單獨翻越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圍牆,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置放在住處前庭泡茶桌上七星牌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供述(警卷第15-21頁;
本院卷第220、254、260、262-263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9-1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2年7月11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警卷第3、29-41頁) 柯修己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30日23時40分許 柯修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單獨翻越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圍牆,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置放在住處前庭泡茶桌上七星牌香菸1包(已開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供述(警卷第15-21頁;
本院卷第220、254、260、262-263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9-1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2年7月11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警卷第3、29-41頁) 柯修己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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