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永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二、徐永昌、葉財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永昌於11
- 三、葉財助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昌與所屬集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昌另成立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 四、經查,證人潘秀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
- 五、再者,證人潘秀玉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11月26日晚上7點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徐永昌被訴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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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昌
葉財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財助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永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黃仲廷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由徐永昌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預扣利息1萬元,僅實際交付2萬元,並言明每10日須償還3,000元(起訴書此部分為誤載,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0日後清償完畢,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82.5%【計算式:10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20000(本金)÷10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82.5%】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嗣因黃仲廷僅清償1萬元即遲延還款,經徐永昌偕同不知情之朱珉佑、葉財助(上2人所涉重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晚間前往黃仲廷址設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追討餘款,經黃仲廷之父黃冠宇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疾管家」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潘秀玉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1月26日19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敏門市,由徐永昌貸與3萬元,但預扣利息1萬2,000元,僅實際交付1萬8,000元,並言明每日須償還1,000元(起訴書此部分為誤載,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0日後清償完畢,從中獲取年利率約811.1%【計算式:12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18000(本金)÷3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811.1%】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㈢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疾管家(小御)」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李建樺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1月22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福懋加油站,由徐永昌貸與2萬5,000元,但預扣利息5,000元,僅實際交付2萬元,並言明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各償還8,400元,最後1日於110年11月30日償還8,200元,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140.6%【計算式:5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20000(本金)÷8(約定清償日數,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365(一年日數)×100%=1140.6%】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㈣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借貸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陳冠琳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0月20日至陳冠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由徐永昌貸與3萬元,但預扣利息1萬2,000元,僅實際交付1萬8,000元,並言明每日須償還1,000元(起訴書此部分為誤載,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0日後清償完畢,陳冠琳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徐永昌即從中獲取年利率約811.1%【計算式:12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18000(本金)÷3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811.1%】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㈤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御」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高秀蘭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5時許至高秀蘭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工作地點門口,由徐永昌貸與3萬元,但預扣利息1萬2,000元,僅實際交付1萬8,000元,並言明每7日須償還7,500元,28日後清償完畢,高秀蘭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徐永昌即從中獲取年利率約869%【計算式:12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18000(本金)÷28(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869%】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二、徐永昌、葉財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永昌於111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疾管家(小御)」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辛佳宜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相約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運動公園,由徐永昌貸與6萬元,但預扣利息2萬元,僅實際交付4萬元,並言明每日須償還2,0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辛佳宜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再由葉財助依徐永昌指示,定期向辛佳宜收取上述款項,徐永昌、葉財助即以上開方式,從中獲取年利率約608.3%【計算式:20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40000(本金)÷3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608.3%】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三、葉財助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寶哥」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蔡宥銘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至屏東縣枋山鄉某地,由葉財助貸與3萬元,但預扣利息3,000元,僅實際交付2萬7,000元,並言明每日須償還1,0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蔡宥銘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葉財助即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35.2%【計算式:3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27000(本金)÷3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35.2%】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永昌、葉財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41頁、第160頁),核與證人黃冠宇、黃仲廷、潘秀玉、李建樺、陳冠琳、辛佳宜、高秀蘭、蔡宥銘、朱珉佑、陳宗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900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1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5頁第272頁、警2901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07頁至第210頁、偵9047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偵9147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1585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並有111年1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900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警2901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見警2900卷第81頁至第14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見警2901卷第41頁)、111年7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901卷第43頁至第47頁)、黃仲廷、李建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901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97頁)、李建樺、潘秀玉、高秀蘭填寫之貸款申請書(見警2901卷第199頁、第229頁、偵9047卷第133頁)、發票人為辛佳宜、陳冠琳、潘秀玉之本票影本(見警2901卷第211頁、第277頁、偵1585卷一第1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主張被告徐永昌係與所屬集團共同為重利犯行。
然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黃仲廷、潘秀玉、李建樺、陳冠琳、高秀蘭、辛佳宜分別證稱放款跟前來取款的是不同人以外(見偵1585卷一第149頁、第174頁、第163頁、第210頁、第219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公訴意旨亦未明確指出「所屬集團」之人別、人數等情,且被告徐永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我沒有經營地下錢莊,是做個人放款,用LINE聯繫借款跟收款都是我自己處理,我只有辛佳宜那次有請葉財助幫忙等語(見警2900卷第15頁、警2901卷第19頁、本院卷第87頁、第162頁),始終主張為其個人行為以及僅有其中1次係與被告葉財助共犯,可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事實欄一、二部分除被告徐永昌、葉財助外,尚有其他共犯乃至於「所屬集團」,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⒊再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主張被告徐永昌係預扣利息1萬8,000元,實際交付1萬2,000元。
然此部分除證人潘秀玉前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有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自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借潘秀玉1次,是預扣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主張預扣較為低的利息即1萬2,000元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修正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
⒋另關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徐永昌預扣之利息及實際交付款項,證人高秀蘭雖於偵查中證稱:徐永昌借我3萬,但我只實拿1萬2,000元,預扣1萬8,000元利息等語(見偵1585卷一第209頁),然此部分除其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況公訴意旨亦以被告供述之版本作為起訴事實),依有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自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高秀蘭跟我借3萬元,我給她1萬8,000元,約定7天一期,每期7,500元,差不多28日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主張預扣較為低的利息即1萬2,000元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修正如前揭事實欄一㈤所載。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之放款行為,換算為年利率均超過現行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多(各次犯行之重利及計算式均詳如前述),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利率2%、3%,換算為年利率約24%、36%)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核被告徐永昌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被告葉財助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徐永昌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6罪;
被告葉財助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徐永昌已與被害人潘秀玉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次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金額(詳沒收部分所述),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徐永昌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葉財助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葉財助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是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IPHONE 6S玫瑰金跟被害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此已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平常聯絡放款都是用IPHONE11,6S跟7是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主張6S是空機故無法使用不符,自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之版本較為合理、可信,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徐永昌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實際交付被害人黃仲廷2萬元,已如前述。
然被害人黃仲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迄今付了1萬多元等語(見偵1585卷一第150頁),雖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黃仲廷迄今只還了2、3期,不超過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不相符,惟可徵被害人黃仲廷所清償之款項並未逾實際取得之本金,是被告徐永昌於該次犯行既未取得超過本金之利息,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⑵被告徐永昌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實際交付被害人潘秀玉1萬8,000元,已如前述。
而被害人潘秀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主張已償還3萬元等語(見警2901卷第221頁、偵1585卷一第174頁),然為被告徐永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被害人潘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同時跟很多人借款,我真的忘記有沒有還,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永昌有取得被害人潘秀玉交付之任何款項,況證人潘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不請求任何賠償與被告徐永昌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於本院和解成立,已如前述,為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應認再對被告徐永昌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⑶被告徐永昌於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所實際交付被害人李建樺、陳冠琳、高秀蘭部分之金額,均如前述。
而被告徐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李建樺、陳冠琳、高秀蘭迄今都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見超過被害人實際取得款項(即本金)之部分(計算方式:被害人清償總額-本金=實際取得之重利,結果分別為5,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均屬被告徐永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未逾被告徐永昌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共22萬2,500元,且被告徐永昌復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錢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各該金額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⑷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部分,係實際交付被害人辛佳宜4萬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徐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辛佳宜迄今已經清償,葉財助這次幫我收款,我並沒有給他額外的錢,所以賺到的錢都是我一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葉財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幫徐永昌收錢之後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相符,可見超過被害人實際取得款項(即本金)之2萬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2萬元),當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又因僅有被告徐永昌對於該犯罪所得有管領、處分權限,復未逾被告徐永昌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22萬2,5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中之2萬元,僅於被告徐永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餘之現金17萬3,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35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葉財助於事實欄三部分,係實際交付被害人蔡宥銘2萬7,000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葉財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給他2萬7,000元,他給我3萬元,迄今為止蔡宥銘已經全部還款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超過被害人實際取得款項(即本金)之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00),當屬被告葉財助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逾被告葉財助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現金共計5萬5,800元,且其供稱該些金錢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現金中之3,000元,於被告葉財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餘之現金5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00=528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商業本票簿內含之本票2張,及未扣案潘秀玉、高秀蘭簽發之本票2張,分別係供清償被害人辛佳宜、陳冠琳、潘秀玉、高秀蘭等人本案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徐永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則於上開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徐永昌仍須返還各該本票,自難認各該本票係被告徐永昌為本案重利犯行之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則係證明被害人李建樺、潘秀玉有向被告徐永昌借款,為證明本案犯行之物,而非供被告徐永昌本案所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徐永昌、葉財助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昌與所屬集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手機軟體LINE或電話行銷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
於000年00月間,適有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潘秀玉,收到電話行銷後向被告徐永昌所屬集團借貸,雙方並相約於同年月20日15時多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與被告徐永昌(LINE暱稱:疾管家)接洽,由被告徐永昌名義上借貸3萬元,並簽立3萬元之本票,惟實際僅貸予18,000元,約定以每天支付10,000元,30日內付清,被告徐永昌以此牟取重利(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㈤部分)。
因認被告徐永昌另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昌另成立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潘秀玉之證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永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借款給潘秀玉1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四、經查,證人潘秀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26日跟被告徐永昌借款,我只有跟他借1次,也只有見過他1次,是在高雄,跟被告徐永昌從頭到尾都沒有在臺南見過面跟借過錢等語(見警2901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偵1585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46頁),主張其只有和被告徐永昌借款過1次,時間是在000年00月間,地點在高雄等情,而此部分核與被告徐永昌坦承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不論於時間、地點均一致,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潘秀玉另有於「000年0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被告徐永昌借款重利乙節,並無供述證據可資證明。
五、再者,證人潘秀玉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11月26日晚上7點多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上的1家7-11超商簽發本票跟貸款申請書等語(見警2901卷第22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住在湖內,所以我是在湖內的東敏7-11超商向他借錢等語(見偵1585卷一第173頁),均核與卷附潘秀玉簽發本票上發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8」以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相符,可見依卷內既有事證,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潘秀玉有於110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湖內區向被告徐永昌借款【即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徐永昌另有於000年00月間至臺南向證人潘秀玉為約定利息、放款等重利行為,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顯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徐永昌被訴上述重利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徐永昌客觀上確有於000年00月間向潘秀玉另為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永昌此部分犯罪,而應就被告徐永昌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 75張 ①仟元鈔72張、百元鈔3張(薪資袋內) ②被告徐永昌所有 2 新臺幣 200張 ①仟元鈔138張、五百元鈔15張、百元鈔47張(手提包內) ②被告徐永昌所有 3 中國信託存款簿 1本 戶名:徐永昌、帳號: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提款卡 2張 被告徐永昌所有 5 帳單 1捆 被告徐永昌所有 6 蘋果手機(iphone7) 1支 被告徐永昌所有 7 蘋果手機(iphone12) 1支 門號0000000000,被告徐永昌所有 8 新臺幣仟元鈔票 54張 以下編號8至26均為被告葉財助所有 9 新臺幣五百元鈔票 1張 10 新臺幣佰元鈔票 13張 11 本票 11張 12 聲明書 1張 13 借貸和解書 2張 14 借據 1張 15 空白本票 1 16 薪資袋 6個 17 空白讓渡書 1疊 18 存摺 1本 戶名:蔡素雲、帳號:000000000000 19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2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22 借款人記事資料 29張 23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6S、金色 24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6S、玫瑰金 25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7、玫瑰金 26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11、黑、門號0000000000 27 新臺幣現金 36100元 28 手機 5支 29 球棒 3支 30 商業本票簿 1本 內含辛佳宜、陳冠琳之本票2張 31 李建樺之貸款申請書 1張 32 潘秀玉之貸款申請書 1張 33 貸款申請書 11張 34 讓渡書 2張 35 自小客車AKC-0593號 1臺 含愷他命殘渣之中央扶手台1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6 事實欄二 徐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葉財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7 事實欄三 葉財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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