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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三㈢第二行雖有附表欄所示之遺漏、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爰裁定更正補充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黃賢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三㈢第二行 「凶器」 「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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